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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姚恒松与詹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恒松,詹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372号原告:姚恒松。被告:詹忠华。原告姚恒松与被告詹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徐行健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姚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姚恒松起诉称:被告系原告邻居外甥,2012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2万元,并承诺当年5月底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至今未予归还。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支付利息2016元(2万元×0.63%×18个月),合计人民币220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姚恒松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以本金2万元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0.508%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止,共计1625.6元。被告詹忠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姚恒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詹忠华向其借款的事实。原告姚恒松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9日,詹忠华向姚恒松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姚恒松借款2万元,于2012年5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詹忠华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忠华归还原告姚恒松借款2万元,支付利息162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詹忠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行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