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孟繁铭诉天津博杰华安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繁铭,天津博杰华安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繁铭,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博杰华安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任克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婕,该公司人力资源主管。委托代理人许凯,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繁铭与上诉人天津博杰华安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2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0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司机兼车辆管理。2012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两个月,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没有约定试用期,合同约定工资为1800元,双方口头实际约定月工资为2600元,约定工作时间为上八点半至下午五点,周六日双休。2012年12月26日因发放工资问题与被告产生了矛盾,2013年1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已被辞退。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000元、2012年12月工资2000元、公休日及延时加班费1000元、返还扣押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学历证明复印件三份;二、诉讼费由被告担负。原审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一、二、三项诉请,仲裁已对事实进行了认定,被告认可仲裁裁决。被告同意返还身份证、户口本、学历证明复印件。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同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司机,原告月工资1800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原告作息为标准工时制。2012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聘通知书,决定于2012年12月27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月11日原告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如诉请并要求支付户卡打印费1元。2013年4月16日该仲裁委做出南劳仲案字(2013)第31号仲裁决定书,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4、10、17、25日四天加班费662.10元;二、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此裁决,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被告已付原告2012年11月工资2000元、12月工资1600元。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公休日加班五天,延时加班30小时。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被告仅以原告不能团结同事,缺乏沟通与协商技巧;本人意愿与公司要求不能一致,不能胜任车务管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而非因原告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0元(2000*0.5)。关于加班费,原告公休日加班五天,延时加班30小时,原告要求按月工资18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照准,被告应付原告加班费1293.11元(1800/21.75*5*200%+1800/21.75/8*30*150%)。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班费1000元,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照准。关于返还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学历证明复印件,被告同意返还原告以上证件的复印件,应予照准。关于2012年12月工资,被告已通过转账形式给付原告,故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博杰华安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孟繁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博杰华安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孟繁铭加班费1000元;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博杰华安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孟繁铭身份证、户口本、学历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四、驳回原告告孟繁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担负。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上诉人天津博杰华安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公司与孟繁铭合同期限已满,属于到期自然终止,非违法解除合同,无需赔偿经济补偿金。再有,孟繁铭加班只有4天,一审认定加班5天以及延时加班30小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孟繁铭承担。上诉人孟繁铭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侵害本人合法权益。天津博杰华安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补发本人2012年12月27日至30日的工资并补偿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本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二上诉人均未能提供新的事实证明各自的上诉主张。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相悖,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博杰华安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与上诉人孟繁铭劳动合同未到期,且孟繁铭工作期间的行为未存在重大过失情况下,提前三天解除劳动关系,应予支付孟繁铭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和事实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因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孟繁铭未再上班,上诉人天津博杰华安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已经给付孟繁铭经济补偿金,其再主张补发本人2012年12月27日至30日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其本人工作期限以及工资标准依法判决给付其经济补偿金1000元正确。上诉人孟繁铭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天津博杰华安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孟繁铭各自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审 判 员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雪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