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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4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杨志梅与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梅,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4579号原告杨志梅,女,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吴佳,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天,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正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井惠,女,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丁桂珍,女,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杨志梅诉被告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29日及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梅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佳、孙天、被告春秋旅行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井惠、丁桂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梅诉称:2013年1月2日,原告参加由被告组团的云南6天5晚旅游。当月6日晚,原告在被告安排的酒店休息时突感身体不适,出现头晕、恶心、呼吸困难等症状,同室团友也有相同症状。随团导游仅调换了休息房间,次日在原告的要求下才陪同身体不适的二人前往医院检查,经医生诊断是一氧化碳中毒。回沪后,原告前往普陀区中心医院检查,医生诊断原告的中毒情况比较严重,当即进行了会诊,并采取高压氧舱紧急治疗,后安排住院。被告作为组团旅行社,负有保障参与旅游活动的成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21,15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284元、误工费7,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40,198.97元。被告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下榻的酒店房间内不设有燃气设施,原告所称酒店楼下大排档燃气泄漏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被告及住宿酒店无关。事发当时被告相关人员及酒店方根据原告反映,及时调换其住宿房间,已经尽到义务。原告称其一氧化碳中毒,均为其向医生主诉状况,没有医院的血液检测报告证实。虽然经过高压氧舱治疗,但采用该治疗手段并不等同于原告确实为一氧化碳中毒。原告本身患有高血压,年岁大又经过旅途劳顿,身体不适可能是高原反应。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志梅参加被告春秋旅行社组织的有44人参加的团体旅游,旅游线路为昆明、大理、丽江等,行程时间为2013年1月2日至7日6天5晚。被告与该团体召集人签订《上海市国内旅游合同》,收取整个团体的旅游费40,700元。原告投保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行旅游保险。2013年1月6日晚,原告入住昆明市官渡区易联宾馆307房间。当晚,原告感觉身体不适,找到被告相关人员诉说,宾馆方将原告住宿的房间由3楼调换到7楼。7日早晨,在被告相关人员陪同下,原告前往当地医院就诊。医院诊断意见为“1)一氧化碳中毒?2)心脏病”。回沪后,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前往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就诊,采用高压氧舱治疗,但未进行碳氧血红蛋白的血液检验。2013年2月24日,原告入住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治疗。门/急诊诊断为脑动脉供血不足,入院中医诊断为眩晕(痰浊上蒙),入院西医诊断为1、脑动脉供血不足2、高血压病。出院中医诊断为眩晕(痰浊上蒙),出院西医诊断为1、脑动脉供血不足2、高血压病3、心律失常。嗣后,原告与被告交涉赔偿未果,遂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进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因原告未能提供诊治过程中碳氧血红蛋白的血液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机构无法断定原告曾经一氧化碳中毒,对原告要求进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的申请,司法鉴定机构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国内旅游合同》、个人短期投保确认书、昆明市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自己在宾馆住宿期间一氧化碳中毒,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曾经吸入高浓度一氧化碳的接触经历,且其身体不适经医疗检验确属一氧化碳中毒。原告所称其吸入的一氧化碳来源为宾馆楼下餐食大排档烧煮食材的燃气。原告住宿于宾馆3楼,大排档设置于楼下室外露天,在此情形如果大排档燃气泄漏的一氧化碳在空气中浓度达到致3楼人员中毒的程度,必定对大排档经营人员、就餐人员和处于宾馆1至2楼人员造成影响。对此情形原告具有举证能力,但未予举证。原告对其诉称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当时具有一氧化碳接触史,而且接触的一氧化碳浓度达到中毒程度的证据,原告所称其身体不适为一氧化碳中毒,缺乏先决性依据。身体不适是否为一氧化碳中毒所致,可以通过对血液中碳氧血红蛋白比例进行医学检验加以断定,在医学诊断上并非无法做到。由于原告未进行碳氧血红蛋白的血液检验,其所称一氧化碳中毒缺失医学认定的依据。原告接受高压氧舱治疗是医学治疗手段,并非医学诊断手段,两者不能混淆。原告入住医院也非对一氧化碳中毒实施治疗。原告诉称其身体不适为一氧化碳中毒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由于原告身体不适非被告造成,其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鉴定机构对原告要求进行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主张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缺乏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聘请律师费用的请求,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述请求同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志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2.50元,由原告杨志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其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浩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变更为侵权之诉;旅游者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的,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