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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中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福迈克斯股份公司与绍兴市科恩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迈克斯股份公司,绍兴市科恩实验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三中民初字第13号原告福迈克斯股份公司,住所地瑞典王国谢莱夫特奥市韦尔克斯塔尔德路2号。法定代表人海德兰德,大卫·安德斯·艾马尔,执行总裁。委托代理人高敏,北京市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谯荣德,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科恩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高新技术园区玫瑰大道11号。法定代表人袁利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中久,浙江格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迈克斯股份公司诉被告绍兴市科恩实验设备有限公司(简称绍兴科恩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迈克斯股份公司诉称:福迈克斯股份公司于2009年1月14日提出了名称为“装置、通风臂、通风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于2011年7月27日获得授权。2012年5月15日,绍兴科恩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中国国际展览中心举办的“第十届中国国际科学仪器及实验室装备展览会(CISILE2012)”上许诺销售其生产的新型万向抽气罩,并通过其网站许诺销售该产品。经比对,绍兴科恩公司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的新型万向抽气罩落入福迈克斯股份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绍兴科恩公司:1、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2、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回收并销毁侵权产品的宣传册,停止对侵权产品的商业宣传;3、赔偿福迈克斯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10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科恩公司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是:1、绍兴科恩公司虽参加了“第十届中国国际科学仪器及实验室装备展览会(CISILE2012)”,但并未在该次展览会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中国国际展览中心并非所谓的侵权行为地,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不能因此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2、福迈克斯股份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在浙江省绍兴市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浙江省绍兴市既是绍兴科恩公司的住所地,又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地、销售地,故本案应当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2年5月15日至18日,由中国仪器仪表行业协会主办、北京朗普展览有限公司承办的“第十届中国国际科学仪器及实验室装备展览会(CISILE2012)”在北京市朝阳区中国国际展览中心举办。绍兴科恩公司的官方网站(网址为:http://www.tof-keen.com)上显示其参加了此次展览会并展示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由中国仪器仪表行业协会主办的“仪器信息网”(网址为:http://www.instrument.com.cn)上显示绍兴科恩公司参加了此次展览会,其展示的宣传材料中有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介绍内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福迈克斯股份公司提出证据证明绍兴科恩公司在中国国际展览中心举办的“第十届中国国际科学仪器及实验室装备展览会(CISILE2012)”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而绍兴科恩公司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推翻上述内容;中国国际展览中心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在我院辖区内。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绍兴科恩公司以其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在浙江省绍兴市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绍兴市科恩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福迈克斯股份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绍兴市科恩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的,绍兴市科恩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审 判 长  冯 刚代理审判员  张岚岚代理审判员  宋 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