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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1985年6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波、陆建中,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海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吴波、陆建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5月,被告人罗某某在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在其租用的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袁家边6号南京宁桂机械配件厂厂房内经营南京溧生钢筋加工厂,安排侯某(另案处理)负责生产,由工人对钢筋进行调直、拉伸。2012年5月31日,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该处查获Φ8mm钢筋22吨,Φ10mm钢筋16吨,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66060元。经国家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验院检验,上述钢筋均不符合BG1499.2-2007《钢筋混凝土用钢第2部分:热轧带肋钢筋》标准规定的要求,系不合格产品。被告人罗某某于2012年5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侯某、李丁等人的供述、证人许某某、陈某某、周某某、任某某、李甲、李乙、李丙、顾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抽样取证单、质量证明书、国家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及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南京市江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汤山工商所出具的证明、溧生钢筋加工厂的进货料单、入库单、结账汇总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告人罗某某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某某系犯罪未遂、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不合格产品的指标略有超标、现实危害性极其轻微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国家不允许对钢筋进行拉伸而在其经营的工厂内实施该行为,并将大量不合格产品提供给他人用于房屋建设等大型工程,不宜认定为主观恶性较小、现实危害性比较轻微,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超兰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