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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商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斌与刘建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斌,刘建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780号原告:陆斌。被告:刘建勋。原告陆斌与被告刘建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斌诉称:原告与被告曾为工作伙伴关系。被告在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3月15日前后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现已归还3600元,但余下6400元一直没有按规定还款,同时一直推拖,影响原告生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64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陆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光盘及文字材料;2、手机短信,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尚欠原告6400元的事实;3、银行明细查询文件下载,证明原告取款10000元及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时间相符的事实;4、中国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中交付借款7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建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刘建勋陆续向原告陆斌借款1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已归还3600元,尚欠6400元未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建勋归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陆斌与被告刘建勋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陆斌要求被告刘建勋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斌借款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建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陈 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戴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