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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9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本案,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0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杨×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海宁市许村镇许巷收费站卡点地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海宁医院抽取血样。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2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乙、周某、俞某的证言,现场笔录,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腾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邝林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