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口支行与孔樊刚、邵斌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口支行,孔樊刚,邵斌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商初字第369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口支行(下称紫金农行浦口支行),住所地在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东路35号。负责人潘四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军,江苏容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樊刚,男,1973年4月21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1111973********,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顶山桃园**号-2。被告邵斌成,男,1971年10月11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1111971********,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三河**号。原告紫金农行浦口支行诉被告孔樊刚、邵斌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农行浦口支行委托代理人曹军,被告孔樊刚、邵斌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农行浦口支行诉称:2010年4月9日,我行原南京市浦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顶山信用社(下称顶山信用社)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孔樊刚放贷200000元,用途为购车,划款方式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内(账号:3201110201161000752787),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9日至2010年8月8日,利率为每月6.48‰,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邵斌成为孔樊刚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用等。合同签订后,顶山信用社按约放贷,但孔樊刚未按约还本付息,邵斌成亦未按约履行义务。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孔樊刚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至2013年3月21日的欠息67045.4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算的利息至付清欠款时止,支付律师费11682元;2、被告邵斌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紫金农行浦口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2010年4月9日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落款处有借款人“孔樊刚”、担保人“邵斌成”署名字样和指纹纹样。被告孔樊刚辩称:我从未在原告处有过贷款行为,原告提供2010年4月9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伪造的,该合同中的“孔樊刚”不是本人所签,我也未摁过手印,且未收到过顶山信用社的200000元贷款,我申请笔迹鉴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邵斌成辩称: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担保人栏“邵斌成”不是本人所签,系原告伪造,我也不认识借款人孔樊刚,我申请笔迹鉴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调取:2011年11月23、25日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经案大队询问邵斌成、孔樊刚笔录两份,两份询问笔录载明:顶山信用社原主任、信贷员涉嫌违法放贷犯罪一案时,孔樊刚、邵斌成称没有在顶山信用社贷过款,2010年4月9日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孔樊刚”、担保人“邵斌成”非其本人签名,两人亦未收到贷款200000元。原告紫金农行浦口支行和被告邵斌成、孔樊刚对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不持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紫金农行浦口支行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邵斌成、孔樊刚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中借款人“邵斌成”、担保人“孔樊刚”不是本人所签,本人也未摁过手印,为此,被告邵斌成、孔樊刚申请笔迹鉴定,因原告紫金农行浦口支行不提供2010年1月22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件,致使被告邵斌成、孔樊刚申请笔迹鉴定无比对材料,原告紫金农行浦口支行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上也载明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经案大队在向被告邵斌成、孔樊刚调查顶山信用社原主任、信贷员涉嫌违法放贷犯罪一案时,被告邵斌成、孔樊刚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亦未确认。另,原告紫金农行浦口支行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贷款给借款人被告邵斌成的事实(如已发放贷款或被告邵斌成收到贷款的证据),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并对其不利的后果。经审理查明,原告紫金农行浦口支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贷款给被告孔樊刚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原告紫金农行浦口支行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其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贷款事实,则原告紫金农行浦口支行的诉称不能成立,故原告紫金农行浦口支行要求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紫金农行浦口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61元减半收取2780.50元,由原告紫金农行浦口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61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王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