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知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芜湖××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浙江××超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浙江××超超市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知初字第55号原告芜湖××咨询服务有限公司6-x),住所地安徽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楼××室。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曹××。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浙江××超超市连锁有限公司126-8),住所地浙江省××镇××号。法定代表人朱××。原告芜湖××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咨询公司)诉被告浙江××超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浦阳店(以下简称中超超市××店)、浙江××超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市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7月30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超超市××店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超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咨询公司诉称: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美的公司)系从事家用电器、电机、通信设备及其零配件的生产、制造和销售的国内知名企业,所生产使用的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美的”的家电产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2012年12月3日,广东美的公司核准原告使用其全部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下属的中超超市××店销售侵犯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保全证据,原告在中超超市××店公证购买了一台“美的骆驼”燃气灶。上述产品侵犯了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超超市××店故意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获取非法利益,中超超市××店系被告中××超市公司开设的分公司,被告中××超市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被告中××超市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芜湖××咨询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标注册证公某某(原件)1份,欲证明广东美的公司依法取得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系该商标所有人的事实;2.商标授权书公某某(原件)1份,欲证明广东美的公司将涉案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商标维权诉讼的事实;3.购买侵权产品公某某(原件)1份,欲证明广东美的公司授权员工���显以代理人身份在公证员陪同下到中超超市××店购买“美的骆驼”燃气灶一台,并出具公某某的事实;4.公证费发票(原件)1份,欲证明证据保全所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的事实;5.实物1件,欲证明侵权的事实;6.企业变更信息公某某1份,欲证明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美的公司)更名为芜湖××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4中的公证费付款人是广东美的公司,并非原告,故与本案无关。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另作评述。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明的事实如下:“美的”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广东美的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6765872号,注册有效期限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燃气灶等。2012年12月3日,广东美的公司作为系列“美的”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授权芜湖美的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其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包括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还特别授权芜湖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授权期限为: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10日下午,广东美的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浙江省杭州市湘湖公证处公证员章史靓及公证员助理吴某的陪同下来到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招牌标示为“中超超市(浦阳店)”的商店,刘显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购买了“美的骆驼”燃气单灶一台,支付价款57.20元,并取得号码为5916823的《收款收据》一张及电脑小票号为04201301107774的收银小票一张。由拍照人员李某某对该商店的所处地理位置拍摄了照片,所购物品带回公证处拍照、封存,照片由公证处负责冲印。次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3)××证字第××号公某某。为此,广东美的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另查,中××超市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11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酒类、卷烟、雪茄烟零售、农副产品、皮某制品、化妆品、日用百货、通讯产品、针织品、服装、鞋帽、五金商品、电子产品、家用电器,金银珠宝零售。中超超市××店系中××超市公司的分公司。2013年7月17日,芜湖美的公司更名为芜湖××咨询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企业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其合法权利的行使。广东美的公司申请注册的第6765872号“美的”商标目前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授权使用被许可人,其对该商标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广东美的公司授权原告对他人的商标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对侵害该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侵害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被诉侵权燃气灶使用的“���的骆驼”标识系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美的”标识的基础上,增加了“骆驼”两字,与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相近似,且与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被诉燃气灶系侵犯第6765872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中超超市××店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因销售店系被告中××超市公司下属分公司,虽领取营业执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由被告中××超市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本案中,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确定,其中特别注意到以下因素:被告的企业性质、成立时间、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地址及销售店的地址、侵权产品的价格,还有虽然原告为维权而产生的公证费并非原告开支,但在维权过程中必有相关费用的支出,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额过高,应予调整。因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中超超市××店的起诉,故要求中××超市公司停止侵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超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2000元;二、驳回原告芜湖××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芜湖××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浙江××超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杜智慧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三���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