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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商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淄博金麒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王爱学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金麒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王爱学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1921号原告:淄博金麒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牛山路***号。机构代码:61329220-2。法定代表人:郑兆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兵,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淄博金麒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王爱学。委托代理人:宋建海,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金麒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爱学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美灵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金麒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兵、被告王爱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金麒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曾于2011年12月26日以被告欠货款44908.76元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经贵院(2012)胶南商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销)合同关系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代销货物(价值44908.76元).被告王爱学辩称:要求原告提供货物对账明细,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原告淄博金麒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被告王爱学欠其货款44908.76元诉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后因被告王爱学提出管辖权异议,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管辖。胶南市人民法院查明:胶南金麒麟体育用品专卖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王爱学。2003年2月12日,原告淄博金麒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胶南金麒麟体育用品专卖店为原告在青岛市(县)地区总代理。胶南市人民法院以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是委托(代销)合同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为由,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胶南商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上述案件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一份企业询证函传真件,主张原告指派业务员到胶南将传真件的正本交付被告妻子,上面标明了致“胶南金麒麟专卖店”、截止日期“2009.12.31”、贵公司欠我公司“44908.76元”;被告核对了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无误后在正本上签名,并加盖了胶南海西体育用品店发票专用章,然后传真给原告。被告王爱学在本案中认可传真件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称内容其从来没有见过。被告认可手头尚有库存货物价值62788元(详见清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清单货物的货物、数量、单价均没有异议,但仅要求被告退回44908.76元的货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询证函传真件、被告提交的存货明细在卷佐证,且经本院开庭质证,足以认定。被告欲证明淄博麒麟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实际上是同一个公司,只是用了两个名称而已,并且原告已经向两公司退货价值80866元,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1月4日,淄博麒麟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的诉状及其后来撤诉的(2011)临商初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诉状中以与上述案件相同的事实起诉被告。2、原告与被告自2005年1月至12月的对账明细,其中有淄博麒麟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产品退货至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认可系其公司账目。3、被告2007年4月份之后退货至原告处明细。其中退货至原告公司的货物为63688元,退货至淄博麒麟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17178元,合计退货80866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对账明细是在2009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之前的凭据,不影响双方对账的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淄博金麒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委托被告王爱学代销货物,被告王爱学认可询证函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因此对询证函上注明被告欠原告价值44908.76元的货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爱学向本院提交的淄博麒麟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后撤诉的证据,不能证明淄博麒麟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和原告是同一个公司;被告提交的对账明细以及退货明细均系发生在询证函载明的日期(2009年12月31日)之前,并不影响双方的对账结果,故对被告王爱学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现被告认可其手头有价值62788元的货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值44908.76元的货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爱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淄博金麒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价值44908.76元的货物(详见货物明细单)。本案案件受理费923元,减半收取461.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王爱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46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美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