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华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华某。被告:严某甲。原告华某与被告严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本堂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华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严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严某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好吃懒做,生活作风不检点,对家庭及子女不尽责任,且多次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后双方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奇瑞轿车一辆,现由被告使用。夫妻共同债权有26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严某乙、严某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儿子成年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20000元及共同债权26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宁海县黄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严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严某丙的事实。3.借条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经手的债权有265000元的事实。4.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严某甲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与形式均合法,且与原告陈述相印证,故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且涉及到他人利益,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宁海县黄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严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严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2013年8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儿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儿子成年时止;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无实质性矛盾。只要双方今后多作交流与沟通,多为家庭及子女着想,做到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能够和好。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华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华某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本堂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灵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