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2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陈建慧与施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慧,施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600号原告陈建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群、娄雪,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小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光华。原告陈建慧为与被告施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学认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群、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慧起诉称:原告陈建慧与被告施小东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被告施小东向原告提及朋友郑益伍因资金紧缺需要借款,询问原告是否同意借款给郑益伍,原告考虑后予以同意。2010年9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郑益伍的账号转账65.28万元。2013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郑益伍偿还借款,但起诉后被告施小东声称此笔借款真正的使用人系其本人并非郑益伍。故原告撤诉后向被告施小东催讨欠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65.28万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证据三,谈话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施小东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当时被告为了扩大投资规模,才向原告借钱的。后来经过原告同意,这笔款项全部用于迈斯特公司,其中有27万元用于公司职工的工资,有24.7万元是由原告的丈夫用于公司什么用处,被告记不清了,剩下的用于还公司的电费。现在迈斯特公司已经清算,这笔债务应该放在迈斯特公司进行清算。被告施小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9月13日,被告施小东因投资需要向原告陈建慧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指定的郑益伍账户转账65.28万元。后因原告催讨欠款未果,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施小东欠原告借款65.2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其拖欠未还,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建慧借款本金65.28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8元,减半收取5164元,由被告施小东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2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学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