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01
案件名称
匡某某与许某某、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某,许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497号原告匡某某,男,汉族。被告许某某,男,汉族。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代表人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职工。原告匡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某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匡某某诉称,2013年4月23日15时许,被告许某某驾驶陕VC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陕某某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队认定事故,被告许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有关部门鉴定,原告车辆损失费用为17095元,因赔偿一事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某辩称,双方都有过错,被告的车辆也有损失。对交通事故认定及责任承担比例没有异议。被告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未答辩。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车辆损失具体数额是多少;车辆损失如何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2、杨价事鉴字(2013)04号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汽修厂收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7500元。3、评估费收费票据,证明车辆评估费500元。4、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经质证,被告许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许某某、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3日15时20分许,许某某驾驶陕VC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产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渭惠路与产业路交叉路口时,与匡某某驾驶的陕某某号小型轿车,沿渭惠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许某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匡某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陕某某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赵某某,2012年11月7日赵某某将该车转让并交付给原告匡某某。经委托物价部门鉴定该车辆损失为17095元。原告支付拖车费及停车费405元,评估费500元。陕VC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原告许某某;该车在被告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辆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匡某某系陕某某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各项损失合计为18000元。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因事故双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都存在过错,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应当以被告许某某承担70%、原告匡某某承担30%责任比例为妥。故由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匡某某财产损失112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匡某某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匡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匡某某财产损失112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雅玲审 判 员 张艳萍代理审判员 曹亚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