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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1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北京望京新世纪文化交流中心与张泽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望京新世纪文化交流中心,张泽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1478号原告北京望京新世纪文化交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四区***号。法定代表人王华民,经理。委托代理人祁从军,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泽民,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原告北京望京新世纪文化交流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泽民(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从军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5月5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9月30日后,被告自动离职,去望京地区一家医院上班。在2010年9月30日后,被告利用工余时间,为原告发放宣传册,但这部分工作属于劳务关系,每月领取四、五百元的劳务费。被告从工作时开始,就一直在原告为其安排的住处居住,被告的主张均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4313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04年5月5日至2012年2月27日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79.31元;四、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2010年2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及差额17040.6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095元;五、驳回本案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不确认2004年5月5日至2012年2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不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用向被告支付仲裁裁决要求其支付的各款项。被告辩称:被告是2004年5月5日入职原告处,职务为后勤管理,自2010年1月开始发广告,以前的工资是950元,外出有几十元补助,合计1000元。2011年1月到6月期间,工资降为500元,6月原告没有支付工资,理由是因为被告的原因使电脑中毒。但实际被告6月份回了老家一趟,回了6天,所以电脑中毒和被告无关,7月、8月、9月工资原告是按照每月300元发的工资,一直工作到2011年10月,10月之后原告就一直不给被告工资,其他工作不安排了,但被告还一直发宣传册。2011年9月30日原告有一栋房子要到期了,里面的柜子和物品还都是被告搬的。被告最后工作至2012年2月28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5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仲裁阶段双方均认可2010年1月被告工资950元,2010年2月至11月每月工资500元。原告主张被告后到北京蕙兰医院工作,北京蕙兰医院物业由北京市华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北京市华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被告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期间在其单位工作,工作期间工资已全部结清。2011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帮助被告办理社保,属于挂靠在原告处,但社保费由被告自己交付,原告仅负责办理手续,但不收手续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在职证明、关于社保望京学院和被告的协议、被告工作卡、照片、考勤卡、暂住证、工资单等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双方均认可被告是2004年5月5日入职原告处。关于双方争议的劳动关系截止时间,北京市华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被告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期间在其单位工作,以此可以推定被告和原告的劳动关系截止日期为2010年11月。其后被告虽还住在原告处,并为原告发广告,应认为系劳务关系。关于被告要求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为2010年12月后被告已经到北京市华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视为已经解除,故双方无需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原裁决的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79.31元,因2011年原告与被告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不用向被告支付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原裁决的2010年2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及差额17040.69元,因2010年2月至11月每月被告工资500元,低于当时最低工资960元,应予补发差额4600元。关于是否超过时效的问题,因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居住和工作,虽然工作性质发生变化,但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尚需有关部门认定,且原告未提供双方明确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故不应认为超过时效。其后因双方为劳务关系,不适用有关劳动法规范调整。关于25%的经济补偿金4095元,现行法律规定迟延发放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应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望京新世纪文化交流中心与被告张泽民二○○四年五月五日至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望京新世纪文化交流中心不用与被告张泽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原告北京望京新世纪文化交流中心不用向被告张泽民支付二○一一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五百七十九元三角一分;四、原告北京望京新世纪文化交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张泽民二○一○年二月至十一月工资差额四千六百元;五、驳回原告北京望京新世纪文化交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望京新世纪文化交流中心负担(其中已交纳五元,剩余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春兵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人民陪审员  韦铁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齐维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