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临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老申,临桂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临行初字第19号原告老申,男,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县**镇**村**组**号,实际住址为广西桂林市**区**乡**村**号。被告临桂县公安局,住所地:临桂县××路。法定代表人秦某,局长。委托代理人阳某,临桂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申某,临桂县公安局二塘派出所民警。原告老申不服被告临桂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6日作出的临公行罚决字(2013)00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于同年8月22日向被告县公安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老申、被告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阳某、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6日作出临公行罚决字(2013)第00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3年5月6日15时许,老申在临桂县人民政府门口用一块“拳头”大小的石头将“临桂县人民政府”牌匾“政”字处砸坏。以上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老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自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16日止)。执行场所:广西临桂县拘留所,地址:临桂县猫儿山居民区。本院发出应诉通知后,被告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老申损毁财物案刑事侦查卷宗》一卷,共39页)。一、证据:1、违法行为人的身份证明,证明老申,男,生于19**年**月**日,湖南省**县**镇**村**组**号等基本情况。2、书证(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5月6日15时23分许,二塘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将违法行为人老申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查证。3、《受案登记表》,证明二塘派出所民警老雷、小祥于2013年5月6日15:20时许接报警经审查后于当日予以受理。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已告知违法行为人作出治安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5、《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行政拘留处罚,依法由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业务部门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依法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7、临公拘通字(2013)第386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已依法及时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通知被处罚人家属,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公安机关对被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送达拘留所执行,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9、《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10、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证明案发地点位于临桂县人民政府大院大门口,被砸坏的牌匾挂于面朝大门右侧的门柱中央,牌匾为铜质黑字,长约2米、宽约40cm,牌匾上“临桂县人民政府”的“政”字处有一明显被砸痕迹及凹痕。违法行为存在。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损毁的“临桂人民政府”牌匾价值人民币1468元。12、询问县政府保安小凡的笔录,证明老申违法行为存在,违法行为是其实施的,时间、地点、手段。13、询问龚某(临桂县政府行管局)的笔录,证明内容同证12。14、询问老申的笔录,老申自述2013年5月6日14时许,其到临桂县地税局查询桂林市某某公司在临桂县建设局的一个规划文件的真实性,有关工作人员不接待、不理他,因此气不过,就到临桂县人民政府大院的大门口,用拳头大小的石头砸“临桂县人民政府”的牌匾。证明内容同证12。15、《临桂县公安局接处警记录登记表》,证明接警出警程序合法。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原告老申诉称,原告为落实桂林市某某公司临桂分公司在临桂县临桂镇某某村一、二组搞开发土地成交之事,咨询该公司的情况,向临桂县政府各部门举报都不作任何答复。为这个公司作保护伞,最后丑态百出,在临桂县临桂镇某某村一、二组落码,由两份补交税款完税凭证3376.69元,没有加盖收款单位的私章和公章,这是小菜一碟。举报人说你们地税局知法不能犯法,请出示2011年应缴国家多少印花税的完税凭证,应该是21.06亩的价格得4200万×3%=126万元印花税入库没有,请出示交税凭证,哑口无言。于2013年5月6日当天,用手砸坏了“临桂县人民政府”牌匾的“政”字,被抓到二塘派出所,举报人说,你们110把人民政府的招牌取下来多少钱我赔,秦某局长多次到派出所打招呼,赔牌子钱不行,非把你关押起来,要告由你告。就这样原告蒙冤被关押十日,坏人不关,关举报人,绝无天良。综上所述,如果举报人有捏造事实,可以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并负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临桂县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照法律法规,绝不手软,将腐败分子嫌疑人捉拿归案,现提交证据材料13页,为捞回国家不明财产和偷税款,给国家和举报人一个公道的答复,并赔偿蒙冤十日的精神损失和恢复名誉。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临桂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6日作出的临公行罚决字(2013)00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老申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其基本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7月9日桂林市公安局作出的市公复决字(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其不服被告临桂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行罚决字(2013)00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已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但复议决定维持临桂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从而证明原告具备起诉条件,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是其诉请要求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3、临桂县拘留所的《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原告被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期满。4、桂林市某某公司《吉安龙城》的资料(复印件,共11页),综合证明该公司有违法行为。5、2013年5月14日临桂县地税临桂分局开具给纳税人“桂林市某某公司临桂分公司两单收取“印花税”的《税收通用完税证》、桂林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致检举人老申、阿伟的《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2013年5月20日作出),证明该局举报中心接受检举人举报桂林市某某公司偷逃税之事,已将检查、查处结果告知了检举人,从而亦证明了该公司有违法行为,而原告没有违法行为。6、邵阳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信访事项《交办函》(邵联(2012)交字第98号),证明原告老申及阿成、阿伟曾因举报桂林市某某公司侵占国有财产、偷税等问题到北京正常上访,请桂林市政府安排有关责任单位接谈并妥善处理。被告县公安局辩称,2013年5月6日下午,原告老申到临桂县有关部门查询有关问题,对工作人员的答复不满意,于当日15时许到临桂县人民政府大门口,用“拳头”大小的青色石头将“临桂县人民政府”的铜制牌匾的“政”字处砸坏。我局二塘派出所民警接警后立即出警,在案发现场将违法行为人老申带回二塘派出所进行询问查证,并开展现场勘验及调查取证工作。经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1468元。上述事实,有违法行为人供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等证据为证。原告老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损毁财物,临桂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6日以临公行罚决字(2013)003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老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当日送临桂县拘留所执行。临桂县公安局对原告老申的行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的良好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临桂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临桂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行罚决字(2013)003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老申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和庭前交换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均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交到案的所有证据均予认定,可作为本案基本事实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书证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证4、证5、证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审理的是原告不服因其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而被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4、证5、证6只作参考,不作为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5月6日下午14时30分许,原告老申到临桂县地税局举报中心查询其举报桂林市安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偷逃税”问题的查处等情况,因对工作人员的答复不满意而心生怨气,用老申自己的话说是“不接待他、不理他,叫他滚”,因此“气不过”,于是在当日下午15时许到临桂县人民政府大门口,用“拳头”大小的石头将“临桂县人民政府”牌匾的“政”字处砸坏。经县政府值勤保安报警后,临桂县公安局二塘派出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对现场进行拍照、勘验,展开调查取证工作,并将行为人老申带回所内调查。老申对其“砸牌”事实予以认可。当日,二塘派出所委托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老申损坏的“临桂县人民政府”牌匾进行价格鉴定。该中心于当日作出临价涉鉴字(2013)1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经综合鉴定,重置成本价格为1468元。2013年5月6日,被告临桂县公安局作出临公行罚决字(2013)0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老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老申不服该处罚,向桂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9日作出市公复决字(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临公行罚决字(2013)00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老申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老申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原告老申在向税务部门举报中心查询、反映情况时,因其得不到满意答复后,心生怨气,以过激方式故意砸坏“临桂县人民政府”的牌匾,是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且造成了一定的财物损失和社会影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县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之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需要释明的是,原告老申等人举报的有关单位“偷逃税”等问题,属于税务部门等有关机关查处的职责(职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查处或审理的案件范围,与本案原告损毁公私财物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处罚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临桂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6日作出的临公行罚决字(2013)00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老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伟文审 判 员 莫桂林人民陪审员 赵大桂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蒙玲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