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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中立民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玉中立民终字第64号林泳竹与广西桂玉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泳竹,广西桂玉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玉中立民终字第6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泳竹。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桂玉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寿庆,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天中。委托代理人梁卫。上诉人林泳竹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桂玉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1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永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东映、代理审判员林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忠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林泳竹��被上诉人广西桂玉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深圳市宝民安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和广东爱和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先后以两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原告只是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没有建立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泳竹的起诉。上诉人林泳竹上诉称:深圳市宝民安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和广东爱和药业有限公司并不支付工资给上诉人,更没有帮上诉人购买社保,上诉人并不是以上两家公司的职员,上诉人与以上两家公司只是合作伙伴关系(挂靠关系),双方互不承担对方的债权债务,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原告起��主体适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广西桂玉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不是本案所涉两份销售合同的当事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本案所涉合同的权利义务。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提供的两份销售合同明确载明:购方:广西桂玉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销方分别为:深圳市宝民安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广东爱和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泳竹。上诉人提交的《合作协议》亦明确载明:乙方(即上诉人林泳竹)对外以甲方(即深圳市宝民安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深圳市宝民安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更是出具了书面的委托书委托上诉人林泳竹在被上诉人处销售药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林泳竹只是作为深圳��宝民安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和广东爱和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药品销售合同,上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建立合同关系。一审裁定以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永胜审 判 员  蔡东映代理审判员  林玉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