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北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谷文博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文博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文博,男。2008年7月28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10月14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12月13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3月14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文博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文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3月9日,被告人谷文博个人或者与其同伙先后在郴州市抢夺伍某某、李某某等被害人耳环4起,总价值4976元。1、2013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谷文博伙同方某某(在逃)在郴州市煤炭局路口伺机抢夺,谷文博负责望风,后方某某将路过的被害人伍某某戴在耳朵上一双黄金耳环抢走,被告人谷文博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经鉴定伍某某被抢耳环价值2071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谷文博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证人邝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谷文博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2、2013年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谷文博伙同方某某、王某某(在逃)在国庆南路振兴桥桥头伺机作案,谷文博抢下被害人李某某戴的一对耳环便跑,后谷文博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经鉴定,李某某被抢耳环价值1805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谷文博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谷文博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3、2013年2月26日17时,被告人谷文博在国庆北路与升平路红绿灯下抢夺尹某某黄金耳环一对,后将所抢耳环以840元卖给戴某某。以上事实,被告人谷文博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柏林金行销售凭证、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谷文博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4、2013年3月9日中午,被告人谷文博在北湖市场与金阳广场中间巷子口,抢得周某某黄金耳环一个,后将所抢耳环以260元卖给戴某某。以上事实,被告人谷文博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提取笔录及发还凭证、价格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谷文博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谷文博被抓获后,提供破案线索,破获一起贩毒案,抓获一名贩毒人员欧某某。本案综合证据,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谷文博立功的证明材料、被告人谷文博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文博单独或与其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谷文博在参与抢夺伍某某耳环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谷文博在参与抢夺李某某耳环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谷文博刑满释放后五年又犯新罪,是累犯;鉴于被告人谷文博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谷文博有立功表现,据此,对被告人谷文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文博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继续追缴被告人谷文博违法所得的赃款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段清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