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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珍与被告白日洪、贺州市桂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珍,白日洪,贺州市桂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884号原告李珍,女,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张启清,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日洪,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市八步区。被告贺州市桂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法定代表人包裕平,董事长。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月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市区、第二层商铺之二。负责人赖伟忠。原告李珍与被告白日洪、贺州市桂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东汽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云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全守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蔡小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清,被告白日洪和桂东汽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月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云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珍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白日洪驾驶桂J×××××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八步沿旧城西路往西湾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靠边停车的被告曹健康驾驶的粤W×××××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桂J×××××客车上的乘员谢有珍、叶桂萍、原告李珍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日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9707.6元、误工费21765元、护理费3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400元、邮政专递费126元,合计133378.6元。扣除被告白日洪已支付的医疗费39707.6元,原告实际损失共计93671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云浮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余部分由被告白日洪、桂东汽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白日洪、桂东汽运公司承担;3、原告放弃追究粤W×××××号车主何学苏及其驾驶员曹健康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3、广济医院收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明书、第2次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情况。4、广济医院收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情况。5、广济医院影象诊断报告书3份,证明原告的伤情。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账户查询单6份,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情况。7、贺州市八步明华综合商店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8、今麦郎食品有限公司广西销售部工资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9、驾驶员信息查询单1份、机动车信息查询单2份,证明被告驾驶员以及驾驶的车辆登记信息情况。10、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11、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12、邮寄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的邮寄费。13、(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另一伤者谢有珍的相关裁判情况。被告白日洪辩称,1、本被告预付的医疗费44058.6元应计入原告的损失中一并处理,与本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有剩余的,原告应返还给本被告。2、其余意见与被告桂东汽运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白日洪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贺州市广济医院病历7份、住院收费收据2份、贺州市农村卫生所医药费专用收据4份,证明被告白日洪支付了原告医药费43028.6元。2、收条4份,证明被告白日洪预付了原告伙食费1030元的事实。被告桂东汽运公司辩称,1、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其中,对原告月工资2000元无异议,但其主张误工费过高;护理费过高,营养费过高,交通费应提供有效票据。本被告认为原告伤情不能构成十级伤残,申请法院重新进行鉴定。因此,对其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2、被告白日洪预付的医疗费44058.6元,承保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予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桂东汽运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各1份,证实桂J×××××号大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承运人责任险。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贺州市八步明华综合商店的营业执照及其声明2份。被告平安保险云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白日洪、桂东汽运公司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证据9、证据10、证据12和证据13无异议。原告、被告桂东汽运公司对被告白日洪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原告、被告白日洪对被告桂东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白日洪、桂东汽运公司对本院依职权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白日洪、桂东汽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至证据8及证据11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7和证据8及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1,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桂东汽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律事实:2012年11月14日,被告白日洪驾驶桂J×××××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八步沿城西路往西湾方向行驶,至贺州市广济医院门前路段时与前方曹健康驾驶靠边停车的粤W×××××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桂J×××××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员谢有珍、叶桂萍、李珍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桂大队认定:白日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有珍、叶桂萍、李珍及曹健康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被送往贺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12778.1元(12669.6元+108.5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医院建议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之后,原告多次到该院继续门诊治疗,医疗费为631.6元(105.1元×5+106.1元);期间,原告还到贺州市莲塘街叶家成诊所治疗,医疗费为1650元(330元+330元+440元+550元)。2013年7月11至2013年8月9日,原告继续到贺州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29天,医疗费为27938.9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肱骨骨折术后不愈并钢板内固定断裂。医院建议加强营养、全休1月等。2013年7月24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李珍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白日洪向原告预付了全部的医疗费42998.6元(12778.1元+631.6元+1650元+27938.9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元,两项共计44028.6元。原告为维护其权利,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支出鉴定费1400元和邮寄费148元。另查明,原告李珍为农村户籍,但其于2011年11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贺州市城区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1人护理,护理人系农村居民。被告白日洪系桂东汽运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桂J×××××号��型普通客车系桂东汽运公司所有,该车在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粤W×××××号中型厢式货车系何学苏所有,该车车架号、发动机号、车辆型号与粤H×××××号中型厢式货车完全一致,系同一车辆,何学苏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云浮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珍明确表示放弃对粤W×××××号中型厢式货车驾驶员曹健康及该车所有人何学苏的诉讼及其应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的追究。再查明,本案事故另一伤者谢有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经本院(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保险云浮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内赔偿谢有珍5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元内赔偿谢有珍7000元,两项合计7500元。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问题。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日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有珍、叶桂萍、李珍及曹健康不承担事故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粤W×××××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云浮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云浮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白日洪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白日洪系被告桂东汽运公司的员工,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白日洪应承担的责任依法由被告桂东汽运公司承担。二、赔偿标准和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2998.6元,该款被告白日洪已支付,被告白日洪主张计入原告的总损失一并处理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40元/天×(13天+29天)]。3、营养费应以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为宜,即营养费为840元[20元/天×(13天+29天)]。4、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为16600元(2000元/月÷30天×9天+2000元/月×8月)。5、护理费2362.82元(20534元÷365天×42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8、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贺州市城区从事销售工作满1年,其残疾赔偿金按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42486元(21243元/年×20年×10%)。9、鉴定费1400元。10、邮寄费148元,原告主张126元,不超过赔偿标准,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11893.42元。因本院判决被告平安保险云浮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事故伤者之一的谢有珍5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元内赔偿谢有珍7000元,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云浮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0元(1000元-5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4000元(11000元-7000元),两项合计4500元(含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07393.42元(111893.42元-4500元),由被告桂东汽运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393.42元。被告桂东汽运公司称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承担赔付责任,其主张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白日洪预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共计44028.6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白日洪。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珍各项损失共计4500元(含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贺州市桂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珍107393.42元;三、原告李珍应返还被告白日洪44028.6元;四、驳回原告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71元(原告李珍已预交1071元),由原告李珍负担371元,由被告贺州市桂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全守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蔡小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