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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蔡成才与陈世勇、程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成才,陈世勇,程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75号原告蔡成才,男,195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委托代理人彭进,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世勇,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委托代理人XX敏,女,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系被告陈世勇的妹妹。被告程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肇事的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原告蔡成才诉被告陈世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成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进、被告陈世勇及其委托代理人XX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7日7时,陈世勇驾驶粤T×××××轻型普通货车由其屋门前往谢村方向行驶,当行至化州市盛至谢村陈世勇屋门前路段时,与南盛往谢村方向由蔡成才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201259)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后道路交通事故。经化州交警认定:陈世勇应负全部责任,蔡成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到化州市盛卫生院和茂名市骨伤科治疗进行抢救及治疗,共住院69天,住院期间1个护理。该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44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50×69)。3、误工费3864元(84×46)。4、护理费8280元(120×69)。5、交通费1000元。合计共:21079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陈世勇仍拒绝履行赔偿义务,故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世勇赔偿31097元给原告,被告程鹏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世勇辩称,一、原告擅自转院,其不合理支出费用理应自行承担。原告2013年3月17日受伤后先到化州市盛卫生院进行治疗,后于同年3月19日转至茂名市骨科医院即新坡卫生院住院治疗。从医院诊断证明中可知,原告所受之伤属右小腿肌肉开放伤口,并无骨折,在南盛卫生院完全可以治愈,却舍近求远转院至茂名市骨科医院,此属毫不必要,且所转的并不是上级医院,而是新坡卫生院,极不合理。二、申请对原告住院治疗所需时间进行鉴定。从原告提供的医药清单中,治疗所需要西药仅为161.40元,注射药物仅为163元,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从中可知原告所受之伤乃区区小伤,却住院治疗了69天,极不符合医疗常理。因此,答辩人申请对原告就其伤情治愈所需时间进行医学鉴定确认。三、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部分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系1952年出生,年龄已达62岁,其请求误工费的赔偿无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原告所受之伤伤情较轻,生活完全可以自理,无需护理。且医院的住院出院记录并无护理人员,因此,其请求护理费的赔偿并无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交通票据,其请求交通费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事实不清。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住院天数为78天,但用药清单中收取的床位费是67天。但起诉的住院时间却是69天,其诉讼请求与证据之间自相矛盾,事实不请,实属弄虚作假。综上所述,原告受伤后擅自转院到不合理的医院进行不合理的住院治疗,明显系与所在医院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故意增加答辩人的损失,且有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为此,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7时,被告陈世勇驾驶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其屋门前往谢村方向行驶,当行至化州市盛至谢村陈世勇屋门前路段时,与南盛往谢村方向由原告蔡成才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201259)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交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了化公交认字[2013]第00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世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保护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被告陈世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成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化州市盛卫生院治疗,住院治疗2天(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8日),用去医疗费1300元(该款已由被告陈世勇支付)。之后,原告自行转院至茂名市××骨伤××医院(茂南区新坡卫生院)住院治疗78天(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6月5日),经诊断为:右小腿开放伤口缝合术后。用去了医疗费用4485.65元(其中:西药161.4元、材料54.6、注射163元、诊查费234元、化验费378.2元、治疗费1715.6元、床位费1386.9元、护理费391.9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之伤为一般的肌肉损伤,伤情较轻,原告在转院治疗期间所用去的药费仅为161.4元,却住院治疗70多天,不合常理,而申请对原告所受之伤是否需要转院或住院治疗,以及治疗所需的实际合理时间为多少天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了粤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26号《法医临床书证审查意见书》。其分析认为,(一)根据送审材料,伤者蔡成才伤后住进××南盛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次日,伤者本人及家属要求出院至上级医院治疗。这是个人及家属意见并不是医疗机构及医生意见。所谓上级医院应是化州市人民医院,而不是异地的非县级医院。据此,应视为不需转院。但伤后入院治疗至出院,应视为住院留观。(二)根据茂名市骨伤科医院的蔡成才住院病历日常病历记录,2013-3-20查体:右小腿无压痛,未扪及明显骨擦感及异常活动,见一倒“V”逢合伤口,长约8CM、12CM,局部有少许渗出液,局部皮肤瘀黑坏死,无感觉异常及肢体麻木。3013-4-2查体:右小腿无肿胀,伤口已结疤。这说明原告右胫前皮肤裂伤已痊愈,不需继续住院治疗。据此,住院时间应以此为限,第二次住院的住院时间应为14天。审查意见为:本例伤者可入院留观,但不需要转院。第二次入院治疗时间应为14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及清单,被告提供的病历、《法医临床书证审查意见书》,以及本院的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了由被告陈世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所受之伤是否需要转院治疗或住院治疗。对此,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粤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26号《法医临床书证审查意见书》的审查意见为:本例伤者可入院留观,但不需要转院;第二次入院治疗时间应为14天。在庭审中原告否认鉴定结果,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擅自转院治疗造成扩大部分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在原告第二次的治疗费用中的床位费1386.9元是按其在院期间78天收取,按照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原告第二次入院治疗时间应为14天,多出的64天床位费属于不必要、不合理的费用,应予剔除,其应当剔除的床位费为1137.97元(1386.9元÷78天×64天)。至于其他治疗费用虽然是原告自行转院所发生,但确是治疗伤情所需要,予以支持。故原告第二次治疗的医疗费应为3347.68元(4485.65元-1137.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3、误工费,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的退休年龄,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仍参加工作且有劳动收入,不予支持。4、护理费,按照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原告第二次入院治疗只作留观,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均无护理说明,而按其伤情无需专人护理,故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无需转院治疗,不存在异地就医,不产生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第二次入院治疗的损失合计共4047.68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即减除其已经支付的原告第一次入院治疗费用1300元外,尚应赔偿4047.68元给原告。原告放弃追究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的赔偿责任,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无损他人合法权益,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世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4047.68元给原告蔡成才。二、驳回原告蔡成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3元,由被告陈世勇负担50元,原告蔡成才负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