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魏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广东省广州市龙穴造船厂恒丰劳务队工人,住广东省广州市龙穴造船厂宿舍(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0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田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于2013年7月21日10时许,在广州市南沙区龙穴造船厂龙穴七路曲面四跨车间门口上班时,与工友被害人文俊归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遂朝被害人脸部打了几拳,致被害人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文俊归被钝性暴力作用于鼻部致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后被告人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3年8月3日,被告人魏某的家属魏兆兵与被害人文俊归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魏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病历资料、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的调解书、被害人谅解被告并请求对被告从轻处罚的申请书、赔款收据、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证人魏某兵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文俊归陈述、被告人魏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案件起因、赔偿被害人情况、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及前科情况等因素,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魏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名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