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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字第03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仕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仕甫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3066号原告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富乐小区北里24号楼。法定代表人于国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金华,男,1953年11月26日出生,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孙仕甫,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物业公司)与被告孙仕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宇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金华到庭���加诉讼,被告孙仕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宇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与于家园二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了服务,并根据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协商的收费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用。被告居住该小区×号楼×单元×室,面积为92.55平方米,其2011、2012年度应缴纳物业服务费共计888元。由于被告未履行缴费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888元。被告孙仕甫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二区业主委员会与新宇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将该小区委托新宇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双方约定的委托服务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年每建筑��方米4.8元。双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了物业服务事项、双方权利义务、服务质量等内容。其中物业服务事项包括:小区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楼梯间照明、院内道路;公共环境卫生管理,包括:门厅和楼梯间的地面清洁卫生、院内及绿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维护公共秩序,包括:巡视、门岗执勤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孙仕甫系北京市怀柔区×区×号楼×单元×室的业主,房屋面积为92.55平方米。由于其未向原告交纳2011、2012年度物业服务费,原告新宇物业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仕甫给付2011、2012年度的物业服务费88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二区业主委员会与新宇物业公司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基础上签订的物业服务���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费义务。原告所诉,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孙仕甫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仕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一年度、二○一二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共计八百八十八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五十元,由被告孙仕甫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菲菲人民陪审员  张宏伟人民陪审员  梅占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