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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连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00455号原告连某,女。委托代理人寇文谧,陕西毛加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原告连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寇文谧、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某诉称,她与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在永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1999年自小女儿出生后,夫妻关系更加恶化,被告对她不信任,不给她生活费用,对孩子不闻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她曾与2012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分居生活。她于2012年9月再次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驳回了她的诉讼请求。现她又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女儿李某。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一、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二、(2012)镇民初字第004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已经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辩称,他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夫妻关系出现矛盾,是因为有第三者插足引起的,现为了孩子,他仍希望挽留他们的婚姻,他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李某调查笔录,证实双方的大女儿李敏愿意随被告李某某生活。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李敏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已当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0月26日在永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9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2009年3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曾用名李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之后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产生矛盾。2012年1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同年9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如能互相理解与信任,仍有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等情况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女儿李萍。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第二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离婚后,子女抚养应当以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原则,分别由原、被告抚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年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尊重并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长女李敏年满14周岁,经征询孩子意见,其愿意随被告生活,本院应予以准许。小女李某,因2012年之前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较为有利,因此小女李某以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小女李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陈述有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未向法庭提交任何有效证据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有共同存款4万元,已被原告取走,原告辩解取4万元存款属实,均已经花用,但无相关证据证实,可视为夫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在判决时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连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大女儿李某(现年14岁),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小女儿李某(现年4岁),由原告连某抚养,双方均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婚后共同存款4万元,其中1万元,由原告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被告李某某,其余3万元,归原告连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诗安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人民陪审员  武兴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舒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