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峰与洪才友、闫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洪才友,闫桂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407号原告:张峰。委托代理人:陈燕,浙江鑫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才友。被告:闫桂梅,系被告洪才友妻子。原告张峰与被告洪才友、闫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才友、闫桂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峰诉称:2010年11月16日,被告洪才友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2011年1月25日,被告洪才友又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后,被告洪才友按月利率20‰付息至2012年1月22日,本金未归还。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洪才友、闫桂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闫桂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万元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2年1月23日起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30万元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2月27日起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洪才友、闫桂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洪才友于2010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洪才友于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闫桂梅对本案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洪才友、闫桂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洪才友、闫桂梅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6日,被告洪才友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条上在载明的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由洪和锦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洪才友按月利率20‰付息至2012年1月22日,本金未归还;2011年1月25日,被告洪才友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条上未载明利息和还款期限,并由陈耀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洪才友出具借条向原告张峰借款8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应履行归还本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洪才友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问题。2010年11月16日的50万元借款,被告按月利率20‰已付息至2012年1月22日,2012年1月23日起的利息,原告自愿要求按照月利率1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1月25日的借款,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2月27日起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洪才友、闫桂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闫桂梅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才友、闫桂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峰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利息(50万元的借款按照月利率12‰自2012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30万元的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43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5250元,由被告洪才友、闫桂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4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潘优优人民陪审员 戴明钵人民陪审员 金望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邵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