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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李茂盛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李茂盛,遵义金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9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李宁。委托代理人聂江。委托代理人王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茂盛。委托代理人肖文军,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遵义金宏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为群。上诉人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茂盛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3)汇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将在遵义市汇川区国际旅游城的工程发包给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2012年7月9日,李茂盛经马小东介绍到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所在的工地做工,在钻探孔桩井做工时,不慎被放于井口的风钻落下砸伤右脚,被工地上的负责人送往医疗机构进行救治。经检查诊断为右脚第5趾骨折。由于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拒不处理李茂盛受伤事宜,李茂盛向遵义市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遵义市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遵汇劳人仲字(2013)第18号仲裁裁决书确定李茂盛与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李茂盛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之规定,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获得劳动成果并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承接第三人发包的遵义市汇川区国际旅游城的工程后,需要一定数量的施工人员进行施工作业,经法院询问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其陈述在施工场地的人员除了该公司项目经理聂江和另一负责测量的工作人员外,没有其他施工人员,根据人员组成结构,不符合承建商进行一般施工的日常生活经验。而李茂盛经人介绍到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所属的工地上班,因人地生疏,上班的第一天即受伤,除了提供介绍人的证据外,再要求李茂盛提供其他证据则过于苛刻。不论基于何种原因,不可否认的事实是李茂盛在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所属的施工场地做工受伤,李茂盛为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提供了劳动,李茂盛与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第三人系工程的发包人,其将工程发包给独立的承包人并无过错,因此,第三人对李茂盛不承担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李茂盛与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其与李茂盛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其他关系;二、本案证据不足,只有李茂盛自己的陈述,不能认定劳动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本院认为: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李茂盛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2012年7月9日,李茂盛经马小东介绍到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所在的工地做工,不仅仅有李茂盛自己的陈述,马小东也出具了证言,虽然马小东没有出庭作证,但马小东的证言和李茂盛的陈述一致。在原审庭审中,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认李茂盛是在其的工地上受伤,且并没有对其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即李茂盛受伤的工地只有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一家公司施工。结合李茂盛是在九米多深的桩井中受伤的情况,及李茂盛提供的病历也注明是因“铁棒砸伤致右足疼痛,出血6小时”。原审法院认定李茂盛在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工地上做工,并无不当。由于李茂盛是在做工第一天就受伤,李茂盛的劳动合同、工资、考勤、工作牌等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确立劳动关系要求的各项条件,并不具备,但并不影响认定李茂盛向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故本院认为李茂盛与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易大刚审判员  康 龙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娄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