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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739曾建军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7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投案自首,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世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9日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光头”、“光头”的老表(两人另案处理)于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琅西七组26-64号南国之都休闲会所员工宿舍一楼,盗走被害人粟某某、杨某某、赵某某放在楼下的速派奇牌元泰龟王电动车、金爵铃木牌大公主电动车、灰色雅马哈牌电动车。盗窃得手后三人离开现场并将车辆销赃,被告人将销赃得款用于个人消费。经鉴定,被盗速派奇牌元泰龟王-2型电动车案发时价值2150元(人民币,下同),金爵铃木牌60V大公主电动车案发时价值1876元。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以上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012)西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购车票据复印件、被害人粟某某、杨某某、赵某的陈述、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他人价值4026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实施盗车行为,系主犯。被告人有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曾某某及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人粟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一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八百七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朱柳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成林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