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融民初字第5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陈平、唐芬兰与福清阳光大酒店有限公司、章守松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唐芬兰,福清阳光大酒店有限公司,章守松,曹流兵,福清市阳光服装城,福建乐欣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融民初字第5154号原告陈平,男,1967年1��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原告唐芬兰,女,196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翁凡,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江长祥,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清阳光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城镇一拂路文化大厦。法定代表人陈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来、林拓,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守松,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海口镇海口。被告曹流兵,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住大竹县。被告福清市阳光服装城,住所地:福清市。负责人叶立杰。被告福建乐欣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二环北路崎上金泉公寓15幢108室。法定代表人林宝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秉东、唐丽萍,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平与被告福清阳光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酒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被告阳光酒店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章守松、曹流兵、福清市阳光服装城(以下简称“阳光服装城”)、福建乐欣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欣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翁凡、江长祥,被告阳光酒店委托代理人魏来、林拓及被告乐欣公司委托代理人柳秉东、唐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守松、曹流兵,被告阳光服装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平、唐芬兰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11日原告陈平将坐落于福清市融城镇文化大厦一层A3店面(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融房权证R字第××号)出租给案外人廖海宁,双方约定年租金为108000元,另外廖海宁需支付给原告店面的维修柜租金每年19000元,租期自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之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0年9月19日,福清市文化大厦发生火灾,原告的店面在该事故中被烧毁了,导致该租赁合同客观履行不能,原告已退还案外人廖海宁20**年9月20日至2011年6月1日期间的店面租金75300元、维修柜租金13248元。根据福清市公安消防大队融公消火认字(2010)第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文化大厦的火灾是被告阳光酒店、章守松、曹流兵、阳光服装城共同引起的,又未及时给予安置补偿,应对原告的租金损失等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乐欣公司虽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没有确认其责任,但乐欣公司陈述其所提交的消防系统改造修复承包合同的证明对象时提及,由阳光酒店发包给乐欣公司拆除的11个小项相对于“停用文化大厦整栋建筑物的消防设施”而言,只是其中极小的组成部分,并不是造成火灾不能扑灭的根本原因,这说明了被告乐欣公司在庭审中自认了其行为与火灾发生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及其在本次事故中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其与其他被告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共同赔偿原告的租金损失等。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火灾事故造成的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的租金损失254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店面的所有权。2、店面租赁合同、收条各一份,证明店面的租期及租金等情况及原告因火灾退还承租人店面租金75300元及维修柜租金13248元。3、融公消火认字(2010)第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阳光酒店是本起火灾事故的责任方,主观上存在过错,而其他被告也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被告阳光酒店辩称,1、因福清市文化大厦火灾对案外人造成的损失已经全部予以赔偿;2、福清市文化大厦火灾后被鉴定为C级危房,经修复后可继续使用,是福清市人民政府经会议研究决定予以拆除,原告也同意对店面进行拆迁安置,故原告所有的店面灭失是政府的拆迁行为导致的,与火灾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3、本案原告不存在租金损失。本案原告店面遭受火灾后,仅是从火灾发生之日起到火灾现场清理完毕交还原告之日止的租��减损。但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自愿与福清市人民政府达成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并同意将诉争店面拆除。从诉争店面被拆除之日起原告即丧失了诉争店面的所有权,从而转化为拆迁安置的相关权利,既然所有权已灭失,则基于所有权产生的租金收益权也灭失,故原告要求赔付租金,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原告的店面被拆除后实行原地安置,该安置已综合考虑了原告店面因火灾造成的价值减损、其他损失等,原告若认为全部损失未得到充分赔偿,应向福清市人民政府主张,而非向各被告主张;4、文化大厦的火灾事故是各侵权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各侵权人应按过错大小承担按份赔偿责任;5、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各侵权人对于不可抗力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可以免责。被告阳光酒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公消火认字(2010)第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及融政综(2010)203号《福清市人民政府关于福清文化大厦“9·19”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各一份,证明:1.福清文化大厦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为曹流兵及两名施工人员与章守松;2.福清文化大厦火灾事故的间接责任人为阳光酒店、阳光服装城、乐欣公司。2、福清市人民政府第七十二次常务会议纪要、厦建检/结构鉴定/(2010)第340号鉴定报告、福清市人民政府关于福清文化大厦火灾保险理赔有关问题的复函各一份,证明:1.福清市文化大厦遭受火灾后为C级危房,进行抗震加固后可继续使用;2.福清市人民政府认为文化大厦属于C级危房,故研究决定予以拆除;3.福清市文化大厦已于2010年11月20日开始拆除。3、福清市人民法院(2011)××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租金损失���不是福清市文化大厦火灾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缺乏法律依据。4、福清市文化大厦“9.19”火灾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证明承租户陈光雄的损失已由阳光酒店全部赔偿,原告无需退还租金。被告乐欣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的损失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的答辩意见,同意阳光酒店的答辩意见;2、被告阳光酒店申请追加乐欣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理由是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中提及乐欣公司负有间接责任,但该调查报告不具有证据的属性和效力,其组成人员无权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据我国消防法等法律规定,对火灾事故的责任认定唯一有效的就是公安消防部门依法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此外,任何机关无权进行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故本案中调查报告不能作为乐欣公司承担火灾责任的依据;3、��欣公司在本起火灾事故中尤其是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没有任何责任。乐欣公司与阳光酒店间存在消防改造修复合同,其改造修复设计是由阳光酒店提供的,修复改造的项目范围也是由阳光酒店确定的,是阳光酒店先决定和实施“停用消防设施”,后乐欣公司才可能实际施工进行安装改造,乐欣公司实施的拆除行为完全是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行为,同时没有证据证明乐欣公司履行合同超过约定的工期,故也不存在乐欣公司未及时修复相关消防设施的问题。阳光酒店火灾已经对乐欣公司造成经济等损失,乐欣公司也是受害者,不是加害者。因此,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乐欣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乐欣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阳光酒店订立的消防系统改造修复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乐欣公司依约施工,没有任何过错。被告章守松、曹流兵、阳光服装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被告阳光酒店申请,本院依法向政府相关部门调查了解文化大厦的拆迁安置情况得知,原文化大厦一层店面实行原地拆迁安置,未进行货币补偿,截至2012年10月尚未订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另案外人廖海宁于2012年9月14日向本院作出书面说明,确认火灾后其已收到原告退还的8个月零11天的店面租金75300元及维修柜租金13248元。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除原告提交的店面租赁合同、收条以及被告阳光酒店提交的火灾赔偿协议书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存有异议外,其余证据材料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交的店面租赁合同与被告阳光酒店提交的火灾赔偿协议书记载的本案A3店面的承租人不同,在本院(2011)××民初字第××号陈光雄诉陈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本��已确认本案中A3店面的承租人为廖海宁,并驳回陈光雄的起诉。至于承租人廖海宁是否将店面转租给陈光雄并由林其其经营,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且被告廖海宁已向本院作出说明,确认火灾后其已收到原告退还的8个月零11天的店面租金75300元及维修柜租金13248元,本院依法对原告与案外人廖海宁间的店面租赁合同关系及租金收、退情况予以认定。被告虽对租金标准等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系原福清市文化大厦一层A3号店面的业主。2008年4月11日原告陈平将该店面出租给案外人廖海宁,双方约定年租金为108000元,另外廖海宁需支付给原告店面的维修柜租金每年19000元,租期自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双方另约定在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1日陈平负责店面的工��、税收,其他的经营费用由廖海宁负责;从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陈平每年一次性补贴给廖海宁工商税务费用30000元。之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0年9月19日福清市文化大厦发生火灾,后文化大厦被拆除。原告已退还案外人廖海宁20**年9月20日至2011年6月1日期间的店面租金75300元、维修柜租金13248元。2010年9月30日福清市公安消防大队就文化大厦“9.19”火灾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其中记载“9.19”火灾事故的成因为:1、章守松及曹流兵等人未采取有效防火措施,进行电焊作业,高温熔融物掉落直接引起火灾;2、阳光酒店违法将酒店外墙热水管拆除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章守松、曹流兵等人施工,未依法明确双方对施工现场管理的消防安全责任,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导致火灾发生;停用文化大厦整栋建筑的消防设施,造成正在营业的商场消防设施失效,致使火灾蔓延、扩大,造成重大损失;3、阳光服装城在河前巷搭盖雨棚,造成火灾蔓延;4、火灾报警迟,初期火灾处置不力,恰逢台风天气,火势蔓延迅速。该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0月8日福清市文化大厦“9.19”火灾事故调查组出具了事故调查报告,主要内容为:1、文化大厦装修改造工程由阳光酒店发包,其中室内装修发包给福州长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外墙装修发包给深圳市摩天氟碳科技有限公司,消防系统改造修复工程发包给乐欣公司等。因外墙装修需要,文化大厦东侧外墙需拆除两条热水管,阳光酒店发包给无资质的施工队(章守松、曹流兵等人)进行拆除。2、事故性质和原因。火灾事故为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直接原因是曹流兵及两名施工人员未采取有效防火措施,进行电焊作业,高温熔融物掉落引燃可燃物引起火灾;��故间接原因是阳光酒店将拆除两条热水管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施工队进行电焊作业,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及时制止违章作业;阳光服装城违章搭盖设置摊位,且雨棚面层使用可燃材料进行防水处理,引起燃烧造成火势迅速蔓延扩大;福清市文化大厦消防设施失效,致使火灾蔓延扩大。3、事故的直接责任方为曹流兵及两名施工人员、章守松;事故的间接方为阳光酒店、阳光服装城、乐欣公司及郑平、郑传华等阳光酒店的相关工作人员及阳光服装城的负责人叶立杰及其他合伙人等。福清市人民政府以融政综(2010)203号文批复同意该调查报告。2010年11月24日福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市政府第七十二次常务会议纪要,该次会议研究决定:1、因文化大厦经鉴定为C级危房,已不适合居住,经研究决定予以拆除,并在原地开辟商业区间用于安置搬迁商户;2、成立文化大厦片区拆迁指挥部;3、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发布通知,要求文化大厦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停止使用并限于通告发出之日起10日内搬离;4、原则同意《关于大厦有关问题的框架协议》。另据本院(2011)融刑初字第6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7月,阳光酒店对文化大厦内的酒店进行重新装修,需拆除酒店东侧外墙两条热水管道,经郑平介绍,章守松承包了该热水管道的拆除工程,后章守松雇佣曹流兵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曹流兵又叫来肖清明及由肖清明召集的两人共同进行施工。同年9月19日9时许,曹流兵指示肖清明等乘坐吊篮使用电焊切割的方法拆除热水管道,但未采取有效防火措施,阳光酒店的现场管理人员也未进行有效监管。当日10时许,在施工过程中,因电焊产生的高温熔融物往下掉落到阳光服装城搭建的遮雨棚上,引燃雨棚防水层的可燃物,导���火灾发生。另查明,被告阳光酒店与乐欣公司于2010年7月2日订立了阳光酒店消防系统改造修复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为阳光酒店一至十五楼的消防火灾报警及联动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消防栓系统、消防广播系统、消防排烟系统、电梯前室正压送风系统,包括对相关设置的拆除、安装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包干价包括工程直接费、间接费、设备材料费、调试费、管理费、人工费等共90万元。本院认为,两原告原有文化大厦一层A3号店面,并与案外人廖海宁订立了店面租赁合同,该合同虽未经房管部门备案登记,但不影响其效力。“9.19”火灾致使原告所有的店面所在的文化大厦被鉴定为C级危房,并由市政府研究决定予以拆除,使原告与案外人廖海宁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因此退还预收的店面租金75300元及维修柜租金13248元。截至庭审时,各方均未举证证明本案店面已获得安置,据本院调查,本案店面于2012年10月前尚未安置,在该期间,原告亦有相应的租金损失。虽原告与案外人的租赁合同于2011年4月1日到期,但到期后,原告可以另外寻租,且原文化大厦在我市处于商业中心地段,店面一般较少出现空置现象,故原告主张其损失为自火灾之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的租金收入于法有据。该租金损失缘于火灾事故导致原告所有的店面所在的文化大厦成为C级危房而无法正常使用,在此情形下,相关鉴定部门指出若该建筑的整体加固费用超过总造价的70%以上,建议拆除,后福清市人民政府经研究决定拆除该大厦。从表面上看,大厦物理形态的彻底灭失系拆除行为导致的,但实际上,该大厦遭受火灾后即使不拆除亦无法正常使用,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拆除会较采取整体加固措施负担���重。假设文化大厦不拆除,相关的修复费用无疑亦属火灾事故的损失范围,故虽经政府决定拆除大厦,原告因店面无法正常使用导致的租金损失亦属火灾事故的损失范围,理应由火灾事故的责任主体承担。被告关于店面灭失系福清市人民政府决定的拆除行为导致的,其不应承担原告相关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店面遭受火灾后即不能正常使用,原告无法对店面行使收益权,而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收取租金的权利是明确的,因店面无法使用导致的租金损失是客观存在且能为一般人所预见,该租金损失与店面遭受火灾间具有必然的联系,据损失填补原则,相关责任者应予赔偿。实际上,原告对店面的收益权受侵害正是火灾事故的相关责任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对该侵权行为的后果依法应由各侵权行为人承担,故被告关于因店面的所有权灭��收益权也灭失及其租金收益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另外,被告阳光酒店主张对于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已全部赔付,但其除了提供其与店面使用人订立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赔偿协议书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文化大厦火灾为章守松及曹流兵等人在电焊作业时未采取有效防火措施致使高温熔融物掉落所引起的,后又因消防设施失效、阳光服装城搭盖雨棚及台风天气等原因导致火灾蔓延、扩大,火灾产生及扩大等因素相结合产生了文化大厦被烧成C级危房的损害后果,故该起火灾事故在性质上系由各责任主体实施的多因一果的共同侵权行为。在造成损害后果的各种原因中,相关责任人在拆除酒店外墙热水管道时的电焊作业行为系火灾产生的直接原因,据原因力比例原则,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损失的55%为火灾产生所造成的,另外45%的损失为火灾蔓延扩大所造成的。就火灾产生的原因来看,阳光酒店违法将拆除酒店外墙热水管道的工程发包给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章守松,被告章守松又雇佣被告曹流兵施工,曹流兵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防火措施,阳光酒店的现场管理人员也未进行有效监管,致使火灾发生。故被告章守松作为工程的施工方,应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阳光酒店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章守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与被告章守松对火灾的发生具有共同过错,应与被告章守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曹流兵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重大过失,依法应与雇主章守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章守松应赔偿原告损失的55%,被告阳光酒店、曹流兵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章守松、曹流兵关于其已承担刑事责任故不再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火灾蔓延扩大的原因包括消防设施的失效、阳光服装城的违章搭盖及台风天气,其中消防设施的失效直接导致火灾未能被及时有效地扑灭,故在三种原因中,消防设施的失效系主要原因,其他两种原因为次要原因,据此,就火灾蔓延扩大造成的45%损失,致使消防设施失效的相关责任主体应承担主要责任,即应承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余下15%的损失由阳光服装城的违章搭盖及台风天气所造成,本院依法酌定阳光服装城赔偿10%的损失,另5%的损失系因台风天气所致,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免除责任。就阳光酒店的消防设施失效的问题,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系被告阳光酒店停用了消防设施,同时据被告乐欣公司提供的消防系统改造修复承包合同可知,事故发生时被告阳光酒店与乐欣公司的消防系统改造修复承包合同正在履行当中。被告阳光酒店将消防系统改造修复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乐欣公司,乐欣公司作为施工单位,除依合同约定施工外,仍需依法进行施工。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据《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故本案的消防设施即便被建设单位即被告阳光酒店停用���被告乐欣公司作为具备专业资质的施工单位,亦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如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等以确保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但从本案火灾事故情况看,乐欣公司未能尽到相关的安全注意义务。同时,据阳光酒店与乐欣公司订立的承包合同第八条项下“乙方责任”第1条的约定,“被告乐欣公司应对施工现场的防火等安全事故负完全经济和刑民事责任”,故对于阳光酒店的消防设施被停用造成火灾蔓延扩大的后果,被告乐欣公司应负相应的责任。被告乐欣公司关于其是依合同约定施工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另被告乐欣公司还主张其拆除项目的工程造价仅占整个承包合同总造价的7%,不是火灾不能扑灭的根本原因。本院认为,拆除造价在整个包工包料的工程造价中所占比例必然较低,但造价的高低与责任大小间并无直接关联,以造价占比较低主张不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同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被告阳光酒店作为负有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的建设单位,在阳光酒店所在的文化大厦相关经营单位如阳光服装城等尚在营业时进行消防设施修复改造,并在改造过程中包含了对相关消防设施的拆除等项目,此行为进一步扩大了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综上,因阳光酒店的消防设施失效所对应的原告30%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阳光酒店与乐欣公司进行分摊,被告乐欣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且具备消防设施改造的资质,对于违反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义务所负的责任为主要责任,被告阳光酒店负次要责任,本院依法酌定乐欣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20%,阳光酒店赔偿原告损失的10%。关于原告的租金损失问题,据合同约定及案外人廖海宁的陈述可知,廖海宁每年是按照店面租金108000元及维修柜租金19000元的标准向原告交付租金的,火灾后,原告也是按照该标准向廖海宁退还剩余租期的租金,但因合同约定由原告给予被告工商税务补贴款,故原告从店面出租中实际获得的收益应为租金收入减去支出的工商税务补贴费用,据合同约定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期间原告每年补贴廖海宁工商税务费用30000元,故原告每年实际租金收入应为97000元,应以此为标准计算原告的店面遭受火灾被拆除导致的损失。原告主张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的租金收入损失,有部分期间是在原告与案外人廖海宁订立的租赁合同约定的履行期之外,但综合考虑我市近年来店面租金逐年走高以及店面另外寻租可能需要的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店面租金上���所带来的收入与店面寻租期产生的损失可相互抵销,故可依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至2012年9月20日止,经计算,共为194000元。依上文确定的责任分担比例及方式,被告章守松应赔偿原告陈平、唐芬兰租金损失106700元,被告阳光酒店、曹流兵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酒店应赔偿原告陈平、唐芬兰租金损失19400元;被告阳光服装城应赔偿原告陈平、唐芬兰租金损失19400元;被告乐欣公司应赔偿原告陈平、唐芬兰租金损失38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守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平、唐芬兰租金损失106700元,被告福清阳光大酒店有限公司、曹流兵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福清阳光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平、唐芬兰租金损失19400元;三、被告福清市阳光服装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平、唐芬兰租金损失19400元;四、被告福建乐欣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平、唐芬兰租金损失38800元;五、驳回原告陈平、唐芬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原告陈平负担1138元,由被告章守松、福清阳光大酒店有限公司、曹流兵负��2300元,被告福清阳光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418元,被告福清市阳光服装城负担418元,被告福建乐欣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爱平审 判 员 魏益钦代理审判员 游 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华玲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九条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三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第三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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