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田凤兰与石振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凤兰,石振忠,宋瑞云,石润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310号原告田凤兰,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鹿芳,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振忠,男,住肥城市。被告宋瑞云,女,住址同上,系石强之母。被告石润泽,男,系石强之子。法定代理人石振忠,男,住肥城市汶阳镇吴店村,系石润泽之祖父。法定代理人宋瑞云,女,住址同上,系石润泽之祖母。原告田凤兰与被告石振忠、宋瑞云、石润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凤兰的委托代理人鹿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振忠、宋瑞云、石润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8日原告田凤兰由儿子董亚东介绍并经办借给石强100000元现金,有借条为证。后石强于2012年11月20日因车祸意外死亡,至今该借款分文未还。三被告人系石强的法定继承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石振忠、宋瑞云、石润泽辩称,石强生前的事他们不清楚,也没留下什么财产,还得给他养活孩子,也没钱替他还账,石强如果有遗产,他们也不要,谁愿要谁要,石强生前开的车也已被汶阳的张月芹要走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石强借原告田凤兰现金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收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石强2012年11月18日”。2012年11月20日石强因车祸意外死亡。2013年1月5日原告将三被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石振忠、宋瑞云系石强父母,被告石润泽系石强之子,石强之妻已于2010年7月去世,石强名下有轿车一辆,经原告申请,已于2013年1月7日被本院查封。本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石强借贷原告田凤兰现金100000元有借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被告石振忠、宋瑞云、石润泽作为石强的继承人,虽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石强的遗产,但石强名下的轿车已被本院查封,应在该轿车的价值范围内清偿该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振忠、宋瑞云、石润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石强的遗产轿车的价值范围内清偿原告田凤兰的100000元及利息(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田凤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春峰审 判 员 张 兴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丰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