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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吴旭棠与杨建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旭棠;杨建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773号原告:吴旭棠,男,汉族,1953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邦永,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新,男,汉族,1964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吴旭棠诉被告杨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旭棠的委托代理人张邦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有生意往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基于生意上的需要及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于2008年5月16日按被告要求向其帐户内(工商银行卡号95588820100********,户名为杨建新)转账200000元,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在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通过电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2008年5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将200000元转到被告指定的账号上,原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予以证明其主张,该凭证载明:“日期:2008-05-16,借:户名:吴旭棠,卡号:95588820100********,贷:户名:杨建新,卡号:95588820100********,币种:RMB,金额200000。”,该凭证上盖有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印章。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经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显示,原告确实已经支付了200000元给被告,而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到原告的款项200000元,并非是向原告借款,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0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旭棠归还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杨建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旭棠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锦兰审 判 员  卢俊宇人民陪审员  苏成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玉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