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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04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河南省防伪保密印刷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防伪保密印刷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04111号原告河南省防伪保密印刷公司(河南省邮电印刷厂),住所地郑州市经五路21号。法定代表人李永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光娟,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法定代表人陶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春芳、宗卓,该公司员工。原告河南省防伪保密印刷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光娟、王晓鹏,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春芳、宗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单位车牌号为豫A×××××的丰田轿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费6024.256元,投保的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81340元)、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239139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4座×5万元/座)、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元),以上险别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26日零点到2012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7月28日7点20分,该被投保车辆在郑州机场高速公路10公里西半幅处与丁国杰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A×××××的丰田轿车上的乘客沈秀彩和沈江萍受伤入院,该丰田轿车也毁损报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原告因本次事故除为沈秀彩和沈江萍支付医疗费20244元,还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6000元,支出拖车费1800元、评估费8000元、拆检费17170元。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责任进行理赔时,被告却一直拒绝进行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理赔款36244元;支付原告车辆损失险中拖车费、评估费、拆检费的理赔款26970元。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请求的拖车费、拆检费等费用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此事故发生后,应当首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本案原告放弃了对对方的诉权,故被告主张在原告放弃的范围内予以免责,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7点20分,原告公司的豫A×××××丰田轿车在郑州机场高速公路10公里西半幅与丁国杰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A×××××的丰田轿车辆受损,车上的乘客沈秀彩和沈江萍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公司驾驶员冯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显示驾驶员冯志强2009年9月8日取得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事发后沈江萍和沈秀彩被送往河南省职工医院治疗,沈江萍于2012年8月1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11852.78元。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颈骨骨折病骨后分离,2.左肩关节脱位,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三月内禁止左肩负重、建议根据复查结果确定何时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2013年1月29日沈江萍去河南省职工医院取出骨折固定物,共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4355.15元。沈秀彩于2012年8月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3506.08元。出院诊断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沈秀彩和沈江萍住院后,原告公司支付了两人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并于2013年6月28日原告又与沈秀彩和沈江萍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分别支付二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事发时,原告在被告公司为豫A×××××丰田轿车投有机动车辆保险一份,保单显示投保的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81340元)、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239139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4座×5万元/座)、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元),以上险别的不计免赔,原告交纳保险费共计6024.256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26日零点到2012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遂打电话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事故处理期间原告支付了高速抢险施救费3600元,后经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支出评估费8000元、拆检维修费17170元。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一份、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诊断证明书一组、病例一组、医疗费票据一组、赔偿协议两份、收条两份、施救费发票一张、评估费发票一张、拆检费发票两张、维修结算单一张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称事故发生后应当首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本案原告放弃了对对方的诉权,故被告主张在原告放弃的范围内予以免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告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后,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相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双方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造成的财产损失及数额也在被告承保的险别内和赔偿限额内,故被告依法应当履行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车上人员险赔偿范围内的沈秀彩和沈江萍医疗费共计19714.01元以及其他赔偿费用16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高速抢险施救费1800元,经查属于为减少车辆损失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8000元及拆检费17170元,由于上述费用属于确定车辆损失具体数额所必须发生的费用,且在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也未明确载明评估费及拆检费属不予赔偿的费用,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事故保险金六万二千六百八十四元零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八十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建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