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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邹艳莲诉被告邹玉明健康权��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艳莲,邹玉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邹艳莲,女,汉族,农民,身份证号:×××1620,住全州县全州镇××号。委托代理人唐中,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玉明,男,汉族,农民,身份证号:×××1612,住全州县永××乡××村委××号。原告邹艳莲诉被告邹玉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勇、唐琳洁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春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艳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中,被告邹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艳莲诉称,被告不仅叫人强行碾压、踩踏原告种植的杉树苗,且在原告与其论理时将原告打伤,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22.7元、误工费3748.50元、住院伙食费760元、护理费1453.50元、营养费380元、鉴定费500元及交通费100元等共计币14064.2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全州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药费发票、住院病历、放射检查本、CT报告单、彩超检查本、住院患者费用汇总单,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用收据,以证明原告的损害程度为轻微伤及花费鉴定费500元的事实;4、全州县公安局永岁派出所的受案登记、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邹玉明的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5、全州县公安局永岁派出所分别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被告邹玉明辩称,本案因原告无理阻拦他人通行而引起,被告并没有打伤原告,原告之伤系双方扭扯过程中倒在地上所致,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邹玉明对其答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因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职权向全州县公安局永岁派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1、全州县公安局永岁派出所对证人蒋甲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在阻拦他人的马车通行时,被告与其发生争执,原告被马车撞倒后用竹棒击打被告,被告将原告拉倒在地,原告爬起后与被告发生了扭打的事实;2、全州县公安局永岁派出所对证人蒋某某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邹艳莲在阻拦该证人的马车通行时被马车撞倒在地及原告无故在通道上栽种树苗而引发本案的事实;3、全州县公安局永岁派出所对证人蒋乙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倒地后被告抓住原告的脚,将其在路上拖拖行的事实;4、全州县公安局永岁派出所对证人蒋丙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扭打的事实;5、全州县公安局永岁派出所对证人唐丁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阻拦行人及马车通行的���实;6、现场照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5张、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勘验笔录,以证明本案发生时的具体位置及原告钉木桩拦路的事实。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同时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5、6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打伤原告,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地证实了原告邹艳莲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对其效力性应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在与原告扭扯过程中原告倒地,被告并未打伤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了被告将原告拖倒在地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且有证人蒋甲、蒋乙等证言证实,因此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述不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观地证实了原告拦路而引发本案以及被告摔伤原告的事实,且有本案其它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证据5的效力应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并非被马车绊倒,而是被被告拉倒在地的。被告对该证据亦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抓原告的头发并将其拉倒在地;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所述不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3、4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两位证人当时并未在现场,其所述不实。本院认为,上述1、2、3、4等4份证据客观地证实了原告无故阻拦通行并先用木棒击打被告而引发本案及被告将原告拖倒在地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且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证据1、2、3、4的效力应当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8日15时许,原告邹艳莲以位于全州县永岁乡左江村委大湾里村村民邹财昆住房附近的村公路属原告所有为由,强行在该公路上钉下木桩及栽种树苗,阻拦他人装运树木的马车通行,被告邹玉明闻讯后前去与其论理,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被马车绊倒在地,原告爬起来后,先用木棒击打被告,双方即发生扭打,扭打中被告将原告摔倒在地并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7122.70元,其伤势经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皮肤擦伤;2、脑震荡;该院同时提出如下注意事项:⑴住院期间留陪护人1人;⑵建议全休1个月时间,门诊随诊,加强营养。原告之伤经全州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原告花费鉴定费500元。原告自述还花费交通费1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混合过错,原告邹艳莲不仅无故阻拦通行,还用木棒击打前来论理的被告邹玉明,是引发本案的原因,原告应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后在原、被告扭打中被告致伤了原告,理应赔偿原告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鉴于原告对于本案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因伤而蒙受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7122.70元;2、误工费,原告诉请医疗机构建议的全休期间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该建议不具有科学及确定性,且原告伤势不重,在其治愈出院后是完全可以从事生产劳动的,故误工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即19天计算,标准为82.1元/天,计币1559.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19天×40元/天);4、护理费,按标准计算为1559.9元(19天×82.1元/天),原告主张为1453.50元,未超过规定的标��,可从其主张;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当,依法不予以支持;6、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为10636.10元。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和应承担的责任,被告邹玉明应承担原告邹艳莲损害赔偿责任的70%,原告自己承担30%。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人身健康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邹玉明赔偿原告邹艳莲经济损失10636.10元的70%即7445.27元。二、驳回原告邹艳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邹艳莲负担100元,被告邹玉明负担400元。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蒋国富人民陪审员  邓 勇人民陪审员  唐琳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春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