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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博德实业有限公司与罗航添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博德实业有限公司,罗航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950号原告东莞市博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庆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少华,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福庆,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罗航添,男,汉族,1975年9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市塘厦佳通汽车维修店经营者。原告东莞市博德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罗航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杰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邓鹤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杰兰、人民陪审员罗伟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航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博德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委托东莞市塘厦联智涂料店代向被告送货,但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拖欠原告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的货款30705元(2011年9月除外)。经原告多番催讨,被告仅支付了5100元,另扣减修理费2765元,剩余22840元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840元和利息(以228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2月2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送货单、货款往来对账单。被告罗航添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分多次委托东莞市塘厦联智油漆店向被告发送了货物,其中2011年2月至8月的货款金额分别为2338元、3600元、1956元、3612元、2688元、1496元、2223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的货款金额分别为2248元、4522元、3229元、2793元,上述11个月货款金额共计30705元。后被告通过三次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元、2500元、600元,另外,原、被告双方确认应从30705元货款中扣除2765元修理费。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货款往来对账单,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2840元,货款往来对账单上有加盖原告的公章以及被告的签名。2013年4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付剩余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东莞市塘厦佳通汽车维修店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被告罗航添。以上事实,有送货单、货款往来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东莞市塘厦佳通汽车维修店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被告罗航添,东莞市塘厦佳通汽车维修店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罗航添享有和负担。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原告委托东莞市塘厦联智油漆店向被告送货,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其货款22840元,提供了送货单、货款往来对账单拟以证明。经核实,部分送货单及货款往来对账单有被告罗航添的签名,而货款往来对账单上注明了被告欠原告油漆款22840元。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确认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货款22840元。至于利息,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方式有做出过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被告理应在收到货物时就应当付款。由于案涉交易发生在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且原、被告双方已于2012年2月20日对案涉交易进行了对账。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2月21日起支付利息(以228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罗航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博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840元及利息(利息以228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2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5.10元,由被告罗航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鹤飞代理审判员  谢杰兰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龙 为李嘉颖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6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