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苍金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金民初字第468号原告:屠某。委托代理人:林华钟。被告:陈某。原告屠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某起诉称:2011年6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婚前很少见面。双方于2012年6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发现双方兴趣、性格不投缘。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二、三个月互不过问,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隔膜越来越大。2013年5月1日,原告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向被告提出离婚,但双方协商不成,为此原告离开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屠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属于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时有争吵,但结婚已逾一年,只要双方珍惜夫妻间真挚的感情,加强相互沟通和了解,夫妻应能和好。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崇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