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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稷民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水平诉被告运城市蓝星同方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平,运城市蓝星同方数字电视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稷民二初字第85号原告张水平,女,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稷山县人。委托代理人冯吉矿,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运城市蓝星同方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禹香苑东区17号楼4门面无线数字电视营业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金鑫大厦4层。负责人王志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员工,住运城市解放北路百纺家属院。原告张水平诉被告运城市蓝星同方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和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水平的委托代理人冯吉矿及被告永诚财险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水平诉称:2013年4月25日18时,我驾驶爱玛电动车,沿运稷一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2KM+800KM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丁俊卫驾驶的晋MY6266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稷山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俊卫负事故次要责任。晋MY6266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城市蓝星同方数字电视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特约不计免。事故发生后,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与我达成一致。为此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我医药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鉴定费、交通费、车损费等69000元。(即我的所有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不赔部分由第一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张水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张水平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张水平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3)稷山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统一收据1张、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张水平事故受伤后在稷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情况及医药费花费数额;(4)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张水平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造成九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6000元;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000元。被告运城市蓝星同方数字电视有限公司既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财险辩称:(1)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上的实际金额在交强险分项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按丁俊伟承担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2)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误工费标准应按原告实际户籍所在地计算;护理费亦应按护理人员的实际户籍所在地计算;(3)伤残等级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内固定物取出费因未实际发生,我公司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原告合理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不予认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永诚财险虽然对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二、被告永诚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连号,且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但受伤人员确因治疗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在判决时酌情考虑。。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4月25日18时,原告驾驶爱玛电动车,沿运稷一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2KM+800KM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丁俊卫驾驶的晋MY6266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稷山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俊卫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稷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右侧肩胛骨骨折;2、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下肢软组织损伤”,经治疗于同年5月30日出院。原告伤情经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右肩胛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6000元。另查明,晋MY6266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城市蓝星同方数字电视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限额1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原告张水平为农村居民,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356.6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庭审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原告张水平的额审核如下:(1)医药费,原告提供的稷山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可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14340.3元;(2)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4天,误工费标准参照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农、林、牧、渔业25293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9元/天×124天=8556元。(3)原告住院35天,护理日按35日计算,护理人员1人,护理费计算标准69元/天,护理费为69元/天×35天=24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均主张50元/天×35天=1750元。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应分别按15元/天、1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城镇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原告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为30元/天×35天=105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山西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356.6元,伤残赔偿金为6356.6元×20年×0.2=25426.4元;(6)内固定取出费用6000元,被告永诚财险认为该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内固定取出费用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及其家人的身心带来一定的痛苦,原告获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是合情合法的,对原告此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8)因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所支付的1600元鉴定费,由被告永诚财险承担;(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有瑕疵,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所地太阳乡白交通辛庄村到稷山县人民医院的距离及原告的住院时间,交通费认定600元为宜。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037.7元。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主体承担责任顺序的确定。(1)被告蓝星公司是晋MY6266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因其未提供答辩状亦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其是否系实际车主及其与丁俊卫之间是否存在劳务系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蓝星公司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其与丁俊卫不存在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凭、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司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蓝星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关首先应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永诚财险在晋MY6266车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交强险已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永诚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丁俊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赔偿,再不足部分本应由丁俊卫按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赔偿,由于交强险保险金足以赔偿原告损失,且原告也未请求丁俊卫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1037.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水平人身损害赔偿款61037.7元。二、被告运城市蓝星同方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元,由原告张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和玉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彧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