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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志诉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安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唐爱琴、刘佳佳、刘海鹏、刘民希、刘巧玲土地登记行政撤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安阳县人民政府,唐爱琴,刘佳佳,刘海鹏,刘民希,刘巧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九条;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99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文行初字第18号原告刘志,男,1935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天生,安阳市职工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法定代表人李长治,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翟慧敏,文峰区国土资源局法规科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庆军,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法定代表人程利军,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武廷虎,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土籍科干部。第三人唐爱琴,女,1963年3月8日出生。第三人刘佳佳,女,1990年11月7日出生。第三人刘海鹏,男,1993年6月6日出生。第三人刘佳佳和第三人刘海鹏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爱琴,女,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崇召村农民,住该村,系刘佳佳、刘海鹏的母亲。第三人刘民希,男,1974年7月30日出生。第三人刘巧玲,女,1971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刘志诉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安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唐爱琴、刘佳佳、刘海鹏、刘民希、刘巧玲土地登记行政撤销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3年4月22日因追加第三人,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5月28日恢复本案审理,于当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天生,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翟慧敏、王庆军,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武廷虎,第三人唐爱琴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行复字第282号批复同意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志家原有一片老房宅,1963年原告和妻子马秀清结婚后,1987年在拆除了继承的老房后,村里以原告妻子马秀清的名义方下一块宅基地,并填报了个人建房用地登记表,原告缴纳了罚款,但被告未按政策将土地使用权证发给原告家。当年,原告出资盖了北屋5间房,1988年又盖了东屋三间房。1989年第三人唐爱琴才与原告的大儿子刘双希结婚。1993年土地丈量时,被告违反办证程序未经马秀清及原告的同意,在未履行任何变更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将已经进行过土地登记的属于原告夫妇所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变更到了刘双希名下,并长期扣押土地使用权证未发。被告未经任何核实程序,所依据的《土地登记册》的三表一卡,于1993年4月19日同一时间,违反法定程序,同时受理土地申请,办理了四邻签字;土地丈量;乡、县审批和发证。而其《土地登记册》的核准时间是1993年5月10日。比发证时间还迟一个多月,显然,这是一种不合常理的造假所为。同时,其变更办证行为也没有任何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纠正。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刘双希颁发的安阳县集建(1993)字第48316号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刘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2、集建(1993)48316号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辩称,安阳县人民政府为刘双希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程序合法。刘双希与原告刘志系父子关系。原告因刘双希死亡后与儿媳唐爱琴产生家庭矛盾才提出行政诉讼。而且,安阳县人民政府是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和土地登记原则依法为刘双希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志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辩称,依据1991年8月21日修改实施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只有农村居民无宅基地的才可以申请宅基地,户口已经迁出不在当地居住的不安排宅基地。本案中,申请人刘志原籍是安阳县郭村乡崇召村,但其1959年至1993年在安阳市运输一公司工作。1993年9月25日,其子刘民希接替其到安阳市运输一公司工作之后,其户口才迁回原籍崇召村。而本案的宅基地是在1987年审批的,因此,该宅基地不是批给原告刘志的。1993年,安阳县人民政府在郭村乡崇召村开展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根据1987年9月29日颁布实施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宅基地以户为单位计算、分配。因此,发证以户为单位进行。当时,由于申请人刘志的户口不在本村,其子刘双希提出申请土地登记。在其提出申请后,安阳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为申请人刘双希办理了土地登记并为其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刘志家原有的宅基地虽登记在刘双希的名下,但由于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的,所以只要是其家庭成员,对宅基地都有使用权。因此,其认为本案的土地使用权证必须登记在本人或其妻子的名下、登记为其子刘双希的名字侵权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根据刘双希的申请,通过地籍调查、审批,为其颁发了本案的土地使用证书。该程序合乎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办证程序的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编号48316号土地登记册(包含刘双希土地登记申请表、调查表、审批表、土地登记卡);2、编号48317土地登记册(包含刘民希土地登记申请表、调查表、审批表、土地登记卡);3、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安政复决(2012)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宝莲寺镇崇召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5、1987年9月29日颁布实施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91年8月21日修改实施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88年修改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人唐爱琴述称,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具有颁证的法定职权,争议的土地和房产是经分家分给原告的两个儿子的,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2年7月21日的《分单合同》;2、分家人刘秀的证明。第三人刘民希、刘巧玲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有异议,认为该表是村委会的,村委会不具备登记的职权,罚款也不能证明符合法定手续。原告称是变更登记,但马秀清就没有登记过。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不是土地登记,当时是谁使用的土地和房屋就登记在谁名下,1988年还没有土地登记证。第三人唐爱琴有异议,认为土地使用证都在村委会保留,不在个人手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是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为村民委员会在1988年进行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村民委员会不具有土地登记的职权,该证据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安阳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唐爱琴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客观真实,和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将原告爱人所方的土地,建的房登记在刘双希名下,是变更登记,不是初始登记,被告提供的证据上没有变更手续证据,被告说是以户为单位,但是原告爱人是本村村民,也是该家庭家长。三表一卡是同一天进行的,属人为造假,三表一卡的四邻签字是同一个人笔迹,手印无法辨认。对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起了行政诉讼,安阳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就无效了。对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证据1-3,第三人唐爱琴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予以确认。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不具备效力,是被告在复议时收取的证据,不应采信。第三人唐爱琴对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该两份证明,内容不具体,且原告不予认可,宝莲寺镇崇召村村委会也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5,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依据的法律条文均不能证明变更土地登记的法律依据。第三人唐爱琴对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提交的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5,为法律、法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唐爱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原告有异议,认为分单没有双方分家人签字,也没有原告夫妇的签字,内容原告从来就不知道,分单上的签字是中间人,没有分家的家庭成员签字,证明人刘秀也没有到庭,是否是刘秀本人的意思表示不清楚,这两份证明不能证明分家。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安阳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提交的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该两份证据,没有原告夫妇的签字,缺乏形式要件,且原告也表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志与马秀清系夫妻关系,有长子刘双希、次子刘民希、女儿刘巧玲。1989年刘双希与唐爱琴结婚。1993年9月25日,刘志户口迁回崇召村。1997年马秀清去世。2003年刘双希去世。1993年4月19日,刘双希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经安阳县原郭村乡政府村镇建设土地管理所审核,报安阳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为刘双希颁发了安阳县集建(1993)字第483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籍调查表上显示第三人唐爱琴与刘双希作为一户登记。1993年4月19日,刘民希也提出土地登记,经安阳县原郭村乡政府村镇建设土地管理所审核,报安阳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为刘民希办理了48317号土地登记。地籍调查表上显示马秀清、刘巧玲和刘民希作为一户登记。48316号土地登记册和48317号土地登记册的三表一卡的时间均为1993年4月19日,核准时间是1993年5月10日。另查明,2003年,因安阳市区划调整,宝莲寺镇崇召村由安阳县调整至文峰区管辖,宝莲寺镇崇召村的村民土地档案也由安阳县国土资源局移交文峰区国土资源局管理。本院认为,1988年修改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9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具有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责。1991年8月21日修改实施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宅基地以户为单位计算、分配。本案中,马秀清、刘巧玲和刘民希作为一户进行登记,唐爱琴和刘双希作为一户进行登记,且刘志的户口于1993年9月25日才迁入文峰区崇召村,因此,安阳县人民政府向刘双希颁发的集建(1993)48316号土地使用权证并无不当。48316号土地登记册的三表一卡的时间为1993年4月19日,核准时间是1993年5月10日,属程序上有瑕疵,但不足以影响对颁证行为依据的事实的认定。原告主张的48316号土地登记册的四邻签字为一人所签,因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志请求撤销安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建(1993)48316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淑敏审 判 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杨仲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