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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申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张则恩、宁守民、赵凤安与被申请人广平县新兴摩托车有限公司及郝广生、刘瑞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则恩,宁守民,赵风安,广平县新兴摩托车有限公司,郝广生,刘瑞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民申字第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则恩。委托代理人:叶坪,河北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长生,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守民。委托代理人:叶坪,河北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长生,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风安。委托代理人:叶坪,河北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平县新兴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平县人民路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黄运霞,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郝广生。一审第三人:刘瑞明。再审申请人张则恩、宁守民、赵凤安因与被申请人广平县新兴摩托车有限公司及郝广生、刘瑞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张则恩、宁守民、赵凤安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田保俊审判员  焦小力审判员  武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雅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