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小亮诉被告张兵、张同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亮,张兵,张同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陈小亮,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邢台市桥西区悟思村***号,身份证号:1305041966********。被告张兵,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新兴东大街***号,身份证号:1322331971********。被告张同丰,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邢台市巨鹿县张王瞳乡辛集村***号,身份证号:1305291963********。原告陈小亮诉被告张兵、张同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亮和被告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同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亮诉称,2013年2月7日,原告与张兵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兵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月息1.8分,每月还本付息,自合同约定还款日起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如甲方当月本金未能归还,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剩余本金。并按所欠本息的每日1%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还约定,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因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为张兵提供了借款,张兵出具了收款收据,张同丰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合同约定原告多次向张兵及张同丰催要,被告推脱敷衍,至今未予还款,张同丰亦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已构成违约。综上,原告与被告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张兵、张同丰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三、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兵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意见,但借钱时我只拿到了11600多元,因为他们把利息、手续费、保证金都扣出去了,担保人张同丰是冤枉的,这个事找我就行。被告张同丰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原告陈小亮(出借人)与被告张兵(借款人)、被告张同丰(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张兵从原告陈小亮处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月息1.8分,借款人每月应偿还出借人本金3333元,利息360元。分6个月偿还。借款人应于每月6日前给付出借人。第一次应付本息时间2013年3月6日,依次顺延。如借款人当月本金未能归还,出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剩余本金。借款人除照付约定利息外并按所欠本息的每日1%支付逾期违约金。保证人担保本合同的履行,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如借款人违约,出借人有权先让保证人支付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原告陈小亮于当日履行了给付被告张兵现金2万元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本金、利息、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到条等证据材料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小亮与被告张兵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根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借款给被告张兵现金2万元的义务,但被告张兵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兵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兵主张的只收到原告11600多元,原告已经将利息、手续费、保证金已经扣除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本院不能认定。其对要求解除保证人张同丰的担保责任于法无据,也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张兵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的利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张兵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逾期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本院适当予以调整,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陈小亮与张兵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张同丰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张兵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同丰应对以上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及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小亮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月息18‰偿付利息(自2013年2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给付违约金(自2013年3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同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小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兵负担,被告张同丰对案件受理费负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0元不再退还,原告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