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江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应开云与侯庆年、陆祥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307号关于应开云与侯庆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应开云,男,1968年8月25日生,汉族。被告侯庆年,男,1967年7月7日生,汉族。原告应开云与被告侯庆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开云的委托代理人沈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庆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开云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侯庆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应开云与侯庆年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13日,侯庆年向应开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应开云出具借条一份。后借款100000元一直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应开云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侯庆年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应开云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应开云要求被告侯庆年自2013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时止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庆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庆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应开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侯庆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明人民陪审员 徐学芳人民陪审员 黄玉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