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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章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8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后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于2013年7月2日投案,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千里、徐志向。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15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银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朱千里、徐志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被告人章某被某鞋业有限公司派往该公司昆明办事处任经理,负责昆明办事处的日常事务。2009年10月份至2010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章某先后收取客户朱某的货款共计158996元,章某仅将其中的78000元交给出纳邓某甲,其余80996元未上交公司。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章某收取王贵荣退赔的货款23000元,也未上交公司。上述款项共计103996元,公司方面已答应其中50000元给被告人章某作为奖金补助。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的涉案金额为50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章某已与某鞋业有限公司达成协议,退赔公司货款80000元,并取得了公司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章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后于2013年7月2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莫某的陈述,证人邓某甲、任某、吴某、王某甲、阮某、周某甲、邹某、王某乙、李某、朱某、陈某、周某乙、邓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审计报告、劳动合同书及附件、领款凭证、代理处收支月信息反馈表、应收帐款月信息表、收条、书证一份、出库登记表、汇款凭证、汇款申请书、快递单复印件、云南省公安派出所报警案件审查决定书、证明、欠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南省罚没收入专用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报告、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身为某鞋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虽然可以认定为自首,但不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章某已主动退出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决定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章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又已退赃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曼青人民陪审员  刘纪德人民陪审员  戴曙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虞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