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褚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8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因本案,2012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3年9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褚××驾驶陕e×××××号自卸低速货车沿新湖盐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湖盐线××海宁市海昌街道长生路路口地方时,与对向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张某乙驾驶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张某乙(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市××星村××号)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褚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褚××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行经事发路口超速行驶且疏忽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乙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褚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家属已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了赔(补)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王某、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及资质证明,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取血样登记表、血液酒精测试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称重记录、轴载检测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及相关查询信息、拓印比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抓获经过,暂存单、民事调解书、转款通知,谅解书,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褚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褚某肇事后有自首情节,并且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褚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啸崎代理审判员 沈 佳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帅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