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彭秀峰与蒋宇、湖南天邦投资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秀峰,蒋宇,湖南天邦投资有限公司,万凤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彭秀峰。委托代理人刘毅,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宇。委托代理人虢光辉,湖南昌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天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桃花塅路**号德庆水韵山城*栋****房。法定代表人林齐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道军,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凤珍。委托代理人沈道军,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秀峰(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蒋宇、湖南天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芸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毅,被告蒋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虢光辉,被告天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道军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通知万凤珍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7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毅,被告蒋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虢光辉,被告万凤珍及其与被告天邦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沈道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天邦公司将其在长沙市雨花区德庆水韵山城5栋2701-2703号房屋的水电装修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蒋宇,被告蒋宇又雇佣原告在该工地进行水电装修工作。2012年7月8日,原告施工时被电击伤,经送武警湖南总队医院进行救治,后转至长沙县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双前臂及双手(3%)多处电击伤(ⅲ度)。2012年10月6日再次入长沙县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指内固定术后伴关节僵硬。013年4月7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伤后需1人护理3个月。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伤害所造成的损失1200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宇辩称,一、原告与被告蒋宇、万凤珍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蒋宇已经按赔偿协议的要求全面履行了赔偿义务,无须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被告蒋宇与原告均系雇员,共同从事雇佣劳动,原告的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蒋宇承担。三、原告无电工资质,经被告蒋宇屡次告诫,未照章断电操作,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标准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四、原告所述与事实有出入,原告系在被告万凤珍家即9栋802房受伤,非在被告天邦公司的5栋2701-2703房受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天邦公司辩称,被告蒋宇同时承揽了被告天邦公司与被告万凤珍两处房屋的装修工程,原告的受伤地点在被告万凤珍家即9栋802房。被告天邦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天邦公司的起诉。被告万凤珍辩称,一、同意被告蒋宇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告赔偿费用的意见。原告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应提供正式发票,如果购买了工伤保险,应该扣除保险已报销的费用。二、被告万凤珍已通过派出所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支付原告5000元赔偿金,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三、被告蒋宇及原告承揽了被告万凤珍房屋的装修工程,赚取了工资,不能再对被告万凤珍提出其他过分要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被告天邦公司的员工吴冠炎与被告蒋宇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吴冠炎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桃花塅路58号德庆水韵山城5栋2701-2703号房屋以全包工的方式委托被告蒋宇设计装饰,施工期70天,即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7月31日,按实结算。同日,同小区的被告万凤珍亦将其名下的9栋802房的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蒋宇。被告蒋宇遂雇请原告进行水电安装。2012年7月8日早8时左右,原告在9栋802房施工时,未测试是否断电即进行施工,导致被电击伤,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药费6117.24元(由被告蒋宇支付)。入院诊断:1、电击伤3%(ⅱ-ⅲ度,双前臂、双手);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诊疗经过:患者入院后予以术尔泰布包扎创面换药;肌注破伤风1500单位;抬高患肢;静滴头孢吡肟预防感染;护心、下病重、吸氧、心电监护、预防应激性溃疡、密切观测病情变化;完善相关检查;择期行手术治疗,7月10日患者病情稳定予以停病重。出院时情况:患者目前一般情况可,生命体征平稳,无特殊不适,创面肿胀有所消退。出院诊断:1、电击伤3%(ⅱ-ⅲ度,双前臂、双手);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2年7月13日,原告(乙方)出院后,在其父与表姐的陪同下,与被告蒋宇(甲方)、万凤珍(丙方)签订《意外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1、甲方在此次伤害事故中需负责乙方50%的医疗费用,乙方负责20%的医疗费用,丙方负责乙方30%的医疗费用;2、医疗费用为乙方在治疗中实际产生的费用(以正规发票为依据),不含误工费、伤残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医疗费用以外的其他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3、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及丙方主张前述期间发生的任何费用;4、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三方当事人应以此为断,全面切实履行协议,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乙方今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丙方无关。2012年7月14日,原告在长沙县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29日,花费医疗费23184.86元(扣除医保费用外,实际支付8402.84元,其中被告蒋宇支付7000元)。出院诊断:双前臂及双手(3%)多处电击伤(ⅲ度)。出院诊断:1、继续予以烧伤换药处理;2、出院后待创面愈合后来我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必要时行皮瓣整形术;3、加强功能锻炼;4、建议全休壹个月;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2年10月6日,原告在长沙县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4天,行内固定取出术与关节松解术。花费医疗费2036.2元。2012年11月20日,原告在《意外事故赔偿协议书》上注明:蒋宇向彭秀峰赔偿医疗费用已全付清。同日,经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洞井派出所调解,原告与被告万凤珍(吴冠炎代理)达成协议:1、吴冠炎一次性赔偿彭秀峰医疗费用伍仟元整(5000.00),以后互不承担对方任何责任;2、伍仟元医疗费用于2012年11月20日付于彭秀峰。原告于同日向吴冠炎出具5000元医疗费的收条。2013年4月1日,原告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3年4月7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4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彭秀峰本次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12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裁决。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吴冠炎代表被告天邦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上述事实,有《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德庆·水韵山城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医疗发票、《意外事故赔偿协议书》、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洞井派出所调解协议、收条、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4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方和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和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蒋宇雇佣为被告万凤珍名下的房屋进行水电安装,原告与被告蒋宇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进行水电安装的过程中被电击伤,应与被告蒋宇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电工,应当知道施工应注意的相关事项及安全保护常识,并应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但其在进行水电安装的过程中未确认是否断电即进行施工,原告受伤与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安全缺乏谨慎注意有关,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万凤珍作为房屋装修工程的发包方,在进行发包时,存在选任的过失,将工程发包给了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人被告蒋宇,应与被告蒋宇担连带赔偿责任。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50%的责任,被告蒋宇与被告万凤珍分别承担35%与15%的责任,且被告蒋宇与被告万凤珍间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告是在被告万凤珍所有的9栋802房受伤,与被告天邦公司无关联,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二、原、被告签订的《意外事故赔偿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原告2012年7月8日受伤后,被送至武警湖南总队医院检查治疗5天,7月13日出院时,出院记录记载患者目前一般情况可,无特殊不适,创面肿胀有所消退,创面少许渗出。原告基于对当时伤情的认识,与两被告达成由被告蒋宇与被告万凤珍分别承担其50%与30%医疗费用的《意外事故赔偿协议》。由于原告伤情未愈,7月14日,原告又在长沙县手外科医院办理了住院手续,当天在基础麻醉下行了双上肢多处扩创术;后因坏死组织液化,又于7月23日与7月31日分别行肌腱移植+复合组织瓣修复、食指截指+虎口成形+皮取皮植皮术,并于10月6日行内固定取出术+关节松懈术。2013年4月7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以此主张其与两被告签订的《意外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基于原告对其实际伤情及依法可获取的赔偿数额的重大误解而签订,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该协议中未涉及的其他赔偿款项,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主张残疾赔偿金59520元(7440元/年×20年×30%),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54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0元(30元/天×54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680元,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七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1350元。4、误工费。原告系水电工,收入不固定,因其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要求按照湖南省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96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1840元(120天×2960元/30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4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3个月,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原告主张14405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彭仲华62岁,为农业人口,有2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306元(5870元/年×19年×40%÷2),原告的母亲杨志力未满60周岁,原告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其提供的车辆加油的发票虽不能予以采信,但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8项,共计106236元,原告承担53118元(106236元×50%),被告蒋宇承担37182.6元(106236元×35%),被告万凤珍承担15935.4元(106236元×1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由被告蒋宇承担3500元(5000元×70%),被告万凤珍承担1500元(5000元×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彭秀峰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0682.6元;二、被告万凤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彭秀峰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7435.4元;三、被告蒋宇与被告万凤珍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彭秀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蒋宇负担157.5元,被告万凤珍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芸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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