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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2010年9月30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安丘市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农民。2012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7日2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与东风街交叉路口西北角一烧烤摊处,被告人蒋某、刘某甲及“宝宝”(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害人刘某、李某等人邻桌吃饭,期间被告人蒋某、刘某甲伙同“宝宝”无端滋事,持破碎啤酒瓶、弹簧刀将被害人刘某、李某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伤情构成轻伤;被害人李某伤情构成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蒋某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对二被告人依法进行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2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与东风街交叉路口西北角一烧烤摊处,被告人蒋某、刘某甲及“宝宝”(在逃)等人与被害人刘某、李某等人邻桌吃饭,期间被告人蒋某、刘某甲伙同“宝宝”无端滋事,持破碎啤酒瓶、弹簧刀将被害人刘某、李某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左上肢外伤,造成多发性皮肤软组织裂伤,伤情构成轻伤;被害人李某伤情构成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人蒋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15000元。被害人刘某书面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7月7日,李某报警称其当日与刘某在东风街与四平路路口一拉面摊上,被三名男青年无故打伤。8月13日,民警对蒋某进行传唤,其对参与寻衅滋事的事实供认不讳。9月11日,刘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民警于12月12日对蒋某依法进行传唤。2013年5月9日,潍坊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经盘查发现其系网上通缉逃犯刘某甲,经讯问,二被告人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系成年人。3、办案说明,证实作案工具未找到。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9月30日被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李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被人无故打伤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等人无故被人打伤。2、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刘某甲在电话里说他和蒋某吃饭那天捅了两个人。(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甲、蒋某的供述,证实其随意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五)鉴定意见1、公(奎)鉴(伤)字[2012]3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刘某左上肢外伤,造成多发性皮肤软组织裂伤,伤情构成轻伤。2、(2012)潍公奎伤检第225号伤情检验鉴定书,证实伤者李某肢体外伤,造成皮肤软组织裂伤,伤情构成轻微伤。(六)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李某均从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二被告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蒋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二、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敏洁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