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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王宏与庄爱平、薛迪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庄爱平,薛迪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715号原告王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节操。被告庄爱平。被告薛迪中。原告王宏为与被告庄爱平、薛迪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赵章瑜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陈继业、林玲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的委托代理人黄节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爱平、薛迪中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诉称:2012年8月26日,被告庄爱平因经商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在2012年9月25日之前还清,借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被告薛迪中系被告庄爱平之夫,其对被告庄爱平在婚姻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庄爱平、薛迪中共同偿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5月26日,利息为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庄爱平、薛迪中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王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2万元的事实及还款期限的约定。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庄爱平、薛迪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6日,被告庄爱平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载明:“今借王宏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定于2012年9月25日还清。借款人:庄爱平2012年8月26日”。届期,被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庄爱平与薛迪中于2000年4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26日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告王宏与被告庄爱平之间形成的借贷事实存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庄爱平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息2分,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故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院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逾期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2年9月26日起算。本案债务虽系被告庄爱平以个人名义所负,但发生于被告庄爱平与被告薛迪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爱平、薛迪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宏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损失(按借款本金2万元从2012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庄爱平、薛迪中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章瑜人民陪审员  陈继业人民陪审员  林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远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