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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封红与连云港市民益国土资源服务中心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红,连云港市民益国土资源服务中心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537号原告封红。委托代理人杨惠慈,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民益国土资源服务中心,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韩宝安,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贵,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封红与被告连云港市民益国土资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经济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崔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红及委托代理人杨惠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红诉称2008年5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1000元,2010年11月25日,被告开除原告。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代通知金1000元、经济赔偿金6000元、年休假工资717元。被告服务中心辩称,原告诉求代通知金,无法律规定。年休假工资,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支持。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无权在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0月29日到被告处从事厨师工作,月工作1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10月25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服,提起仲裁申请,并经本院和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被告给付原告一个月工资1000元、第二倍工资11000元,驳回了原告要求给付一个月“预告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2011年10月,原告再次提起仲裁申请,10月20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撤回仲裁申请,被告与2011年11月2日前按照(2011)连民终字第0926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原告在该协议签订后,保证不再参与对被告仲裁和诉讼行为等。原告收到被告支付和解协议相关款项后,再次提起仲裁申请,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遂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仲裁裁决书、投诉书,被告举证的(2011)连民终字第0926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收条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代通知金1000元,已经过(2011)连民终字第0926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封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王崔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段潇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