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行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8)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九荣,吝有平,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邯市行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九荣。上诉人(原审原告)吝有平,系李九荣丈夫。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法定代表人张海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立。委托代理人赵尚友。上诉人李九荣、吝有平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3)磁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二原告对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其子吝海忠系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认定不服,于2012年7月30日上午到区委政法委找秦书记反映问题。后新市区派出所接被告指令将二原告带至新市区派出所。当日下午17时33分,二原告认为新市区派出所非法限制他们人身自由长达6小时,故二原告在新市区派出所院内吵闹,拦住警车不让离开,经多次劝阻拒不离开。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二原告作出00087号处罚决定书,对二原告分别处行政拘留十日。对二原告的拘留已于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8月9日执行完毕。二原告对00087号处罚决定书不服,分别向邯郸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邯郸市公安局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邯公复字(2012)第38号、第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00087号处罚决定书。二原告以其不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00087号处罚决定书。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询问乔风玲、孟河清的笔录,照片及视频资料能相互印证,证明二原告具有扰乱新市区派出所秩序的行为,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故被告所作00087号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关于二原告所称新市区派出所几名民警直接把二原告拉到了新市区派出所,限制二原告人身自由长达6小时,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二原告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所作峰矿公(峰矿新)决字(2012)第000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李九荣、吝有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认定责任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于2012年7月30日上午到区政法委找秦书记正常反映问题,被上诉人却称是无理纠缠秦书记;被上诉人把上诉人劝到新市区派出所,并未对反映的问题进行处理,却被强加为扰乱机关办公秩序拘留10天;上诉人正常反映问题,并未扰乱办公秩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处罚决定并赔偿损失。被上诉人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答辩称:2012年7月30日上午10时许,我局新市区派出所接到峰峰矿区分局指令:上诉人李九荣、吝有平夫妇在峰峰矿区政府大院无理纠缠政法委秦书记,致使秦书记无法正常办公。派出所干警赶到区政府,将李九荣、吝有平劝至派出所,给二人做了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二人不听劝解,在所里无理取闹。到下午17时许,派出所民警告知李久荣、吝有平可以先行离开派出所,二人拒不离开,越闹越凶,李九荣躺在出警车的后面,吝有平站在出警车的车后,不让出警车倒车,民警多次劝解无效,扰乱了新市区派出所的正常工作秩序,我局依法决定对吝有平、李九荣予以行政拘留。请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九荣、吝有平扰乱新市区派出所工作秩序的行为有询问笔录、照片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依法对二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九荣、吝有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米秉华审 判 员 刘国贞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利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