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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5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孙×与邢×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邢×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5228号原告孙×,女,1970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邢×,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原告孙×与被告邢×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万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8月13日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4月1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儿子邢海洋归被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600元。离婚时孩子刚两周岁,实际由我抚养,被告只支付了3个月的生活费,被告不尽法定抚养义务,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1、邢海洋归我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邢×辩称:我与原告离婚后邢海洋一直跟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我认为孩子抚养权应该属于我,我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邢海洋,现年2周岁。原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在怀柔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邢海洋归男方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生活费。离婚后,邢海洋一直跟原告生活。2013年9月,原告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被告坚持答辩意见,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离婚协议、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应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邢海洋由被告抚养并支付抚养费,但鉴于邢海洋仍很年幼,邢海洋实际由原告抚养,综合考虑被抚养人的年龄及实际生活发展需要等因素,本院认为邢海洋由原告抚养较宜。关于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考虑到邢海洋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经济支付能力,本案确定抚养费仍按双方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标准给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婚生子邢海洋由原告孙×抚养。二、被告邢×自二○一三年十月一日始每月给付邢海洋抚养费六百元,至邢海洋十八周岁止(二○一三年十月至十二月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自二○一四年一月始抚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的一月十日前和七月十日前各给付一次)。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邢×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万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家芃书 记 员  程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