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2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张清信与城阳区盛鑫源废品回收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信,城阳区盛鑫源废品回收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624号原告张清信。委托代理人刘苗,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城阳区盛鑫源废品回收站(原青岛市城阳区鑫盛源废金属加工厂),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毛家屋子社区,注册号:370214600283329。负责人毛瑞浦。原告张清信与被告城阳区盛鑫源废品回收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苗、被告负责人毛瑞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1日起到被告处从事泡沫粉碎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2012年11月19日发生工伤,被告一直未给予原告相应的工伤赔偿待遇,且对原告多次要求补交社保的要求均不理会。故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83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的个体登记信息查询2份。证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名称由青岛市城阳区鑫盛源废金属加工厂变更为城阳区盛鑫源废品回收站。被告无异议。二、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以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发生工伤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2010年左右到被告处工作过,但工作时间不连贯,断断续续。2012年11月19日事发当时,原告喝过酒。录音中的内容确系2013年1月15日我们在场人的谈话内容,但原告妻子的录音是违法录音。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2年10月10日左右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但是为其办理了人身伤害保险。因原告早已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但要扣除被告已经支付过的18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塑料粉碎工作,2012年11月19日受伤后再未回被告处工作。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40元。原、被告协商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8日解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6月25日被告名称由青岛市城阳区鑫盛源废金属加工厂变更为城阳区盛鑫源废品回收站。另查明,原告(申请人)为要求被告(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向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7830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明确。遂决定:对申请人张清信诉被申请人青岛市城阳区鑫盛源废金属加工厂要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7830元争议一案不予受理。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到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协商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8日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8190元(2340元×3.5个月),现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其78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清信与被告城阳区盛鑫源废品回收站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8日解除;二、被告城阳区盛鑫源废品回收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83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仁峰审判员 李 珂审判员 顾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泽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