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汤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昌某虎、时某、昌某福、刘桂昌、刘某盗掘古墓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某虎,时某,昌某福,刘桂昌,刘某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昌某虎,男,1974年7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炜,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时某,男,1973年4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云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昌某福,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桂昌,男,1984年3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辩护人元国平,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昌某虎、时某、昌某福、刘桂昌、刘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译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昌某虎及其辩护人张炜、被告人时某及其辩护人王云峰、被告人昌某福、被告人刘桂昌及其辩护人元国平、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5日21时至2013年2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昌某虎、时某、昌某福、刘桂昌、刘某携带探测工具窜至汤阴县五里岗变电站与韩庄镇安孝苑公墓之间的麦地上(属五里岗战国墓地的组成部分),利用“洛阳铲”、“探针”在地上打洞探测古墓葬,打洞1000余眼后离开返回住宿的“晨阳旅馆”休息,行至汤阴县飞凤路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后相继抓获。经鉴定,五被告人盗掘古墓葬的地点属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昌某虎、时某、昌某福、刘桂昌、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掘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昌某虎、时某、昌某福、刘桂昌、刘某为盗掘古墓葬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昌某虎、时某、昌某福、刘桂昌、刘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昌某虎、时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昌某福、刘桂昌、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昌某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张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昌某虎犯罪情节轻微,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有效地放弃了犯罪,其行为属于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其犯罪行为也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时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不应为主犯。辩护人王云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属于犯罪预备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系犯罪中止。被告人时某按照昌某虎的安排,准备车辆接送人员,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昌某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被告人刘桂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元国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桂昌属犯罪中止,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上午,被告人昌某虎准备作案工具,纠集时某、昌某福、刘桂昌、刘某预谋到汤阴盗掘古墓,后由时某驾驶借来的本田锋范轿车五人从洛阳来到汤阴踩点。当晚21时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昌某虎、时某、昌某福、刘桂昌、刘某携带探测工具窜至汤阴县五里岗变电站与韩庄镇安孝苑公墓之间的麦地上(属五里岗战国墓地的组成部分),利用“洛阳铲”、“探针”在地上打洞探测古墓葬,打洞1000余眼后离开返回住宿的“晨阳旅馆”休息,行至汤阴县飞凤路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后相继抓获。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五被告人盗掘古墓葬的地点属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意见书豫文物鉴字[2013]第49号鉴定意见:五里岗战国墓地为河南省文物保护单位,被盗现场为战国墓地的组成部分,该墓葬对研究豫北一带战国墓葬的葬制、葬俗有比较重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2、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08]36号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河南省第五批文物保护单位名单的通知,汤阴县韩庄乡孙庄五里岗墓地系战国古墓葬。3、汤阴县文物保管所关于五里岗战国墓群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说明、平面图。并证明2013年2月26日凌晨,昌某虎、时某等五人在汤阴县五里岗战国墓群西部使用“探针”探寻古墓葬,经勘查,其打探眼面积约3190平方米,其中2860平方米在文物保护范围内,330平方米在建设控制地带内。4、书证:现场照片及犯罪嫌疑人使用作案工具探杆、洛阳铲、铁锹等照片。5、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抓获证明:2013年2月26日凌晨1时,民警巡逻至汤阴县韩庄乡孙庄村五里岗陵园北时,发现四名男子从麦地出来,民警对其四人盘查,其中一男子刘某被当场抓获,后民警又在县城火车站附近将刘某的其余四名同伙昌某虎、时某、昌某福、刘桂昌抓获。民警从昌某虎手机内提取了昌某虎于2012年夏季到汤阴踩点时拍摄的两张照片。6、被告人昌某虎、时某辩认现场笔录。7、汤阴县公安局扣押作案工具探杆、洛阳铲等物品决定书。8、汤阴县公安局现场勘验记录、搜查记录及照片。9、荥阳市公安局汜水派出所证明:时某在我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10、洛阳市公安局邙山派出所证明:昌某福、昌某虎在我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有犯罪记录。11、方城县公安局清河派出所证明:刘某在我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有犯罪记录。12、被告人昌某虎、时某、昌某福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桂昌、刘某人口基本信息。13、证人赵远的证言:我于2013年正月十五将本田轿车借给了时某,后来我用车怎么也联系不上他了,听他哥哥说,时某被拘留了。14、证人张兰军的证言:2013年2月25日中午1点,一个洛阳叫昌某虎的男子领着四个人住入我的旅社,登记了他一个人,晚上6点他们离开了,交了二天的房费。15、被告人昌某虎的供述:汤阴是岳飞的故乡,历史比较悠久我想挖墓挣点钱。2013年正月十六的前两天,我给时某联系说想去盗明清墓,他同意了,我让他找一辆汽车到我家接上我一块儿走。我准备好了挖墓的工具,叫上我村的昌某福、内弟刘桂昌和他的朋友刘某,我们五个人开着车来到汤阴境内踩点,找了一个比较高的地方,坡上种着小麦。晚上7点半,我们五人拿着探条开始打探洞,累了就歇会儿,到今天零晨1点多钟也没有找到明清墓,手上都磨出了泡,就打算回旅馆睡觉,刚走到大路上就见到了警车,我们就四处跑了,工具也丢了,我和昌某福一起跑,其他人都跑散了,后来转到汤阴汽车站时被公安局的民警抓住了。16、被告人时某的供述:今年过了年,昌某虎问我去汤阴盗墓不去,并说可能出“带钩”,不会赔本,我就同意了。正月十四,他给我打电话,让我正月十五开着车到洛阳找他,说汤阴有古墓葬,把盗墓的一些常识告诉了我们,工具都是他准备的,用扎杆往下扎时如果扎了六七十公分后,土质比较松软说明下面有古墓葬,土变硬了下面没有古墓葬。我们开着车到汤阴后,踩过了点到县城的晨阳旅社休息。晚9时左右,我们五个人来到下午踩点的地方用扎杆找墓葬,在找的过程也找到了两三个古墓葬,虎子嫌墓葬太小没有挖,干到凌晨我们几个人都说累了,虎子让我们收了工具我去开车,到车上听见公安局的人在喊他们,让他们停住,我就开着车顺着陵园那条路跑了,后来车开到沟里被公安民警抓住。17、被告人昌某福的供述:昌某虎让我和他一块儿盗墓,我们五人于25日中午来到汤阴,晚上我们用探条接到一块往地下捅找墓,找到零晨1点多钟也没有找到就往回走,在路上被民警抓住。18、被告人刘桂昌的供述:正月十六上午九点多,我和姐夫昌某虎、刘某和两个我不认识的人坐着轿车到汤阴找古墓,在一片墓地,我们五人都拿了钢管往地上打洞,往下面探,扎不下去就换个地方,一共扎了有十几个洞,到夜里1点钟,我们都累了就回旅馆睡觉了,在我们从地里往车上去的时候,民警过来查我们,我就往地里跑,在汤阴汽车站我被民警抓住。19、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我和刘桂昌到昌某虎家串亲戚时,昌某虎问我去外地干活找个墓挖挣几个钱,我就同意了。后我和他们来到汤阴找墓,我们找了两三个钟头也没有找到,准备回旅馆休息时被民警发现,我没有跑多远就被民警抓住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昌某虎、时某、昌某福、刘桂昌、刘某盗掘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昌某虎、时某、昌某福、刘桂昌、刘某携带工具窜至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战国墓地进行探测,为盗掘古墓葬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昌某虎、时某、昌某福、刘桂昌、刘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昌某虎提议、准备作案工具,被告人时某驾驶车辆,二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时某所起作用较昌某虎小。被告人昌某福、刘桂昌、刘某积极配合,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昌某虎、时某、刘桂昌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系犯罪中止之理由,经查,五被告人携带探针、洛阳铲等作案工具在墓地打洞,探测古墓葬约五个小时,在其五人身感劳累回旅社途中被民警抓获,而非被告人自动放弃盗墓行为,系犯罪的预备阶段,对辩护人辨称系犯罪中止不予采纳。被告人时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时某系从犯之理由,经查,昌某虎与时某商量来汤阴盗墓时,时某表示同意,并准备车辆,后驾驶轿车从洛阳到汤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其辩称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昌某虎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时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昌某福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刘桂昌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刘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探杆、洛阳铲、铁锹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秀荣审 判 员  张吉政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运士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