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与童××、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童××,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309号原告:胡××。被告:童××。被告:余××。原告胡××为与被告童××、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顾保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童××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起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1日,被告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时上述借款由被告余××提供担保,被告余××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但至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童××即时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200000元,并从2011年9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被告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某请为:被告童××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童××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余××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于讼争借款自己只是见证人,并没有利益关系,故对于该笔借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和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2011年9月1日,被告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余××作担保的事实。被告余××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只是作为见证人签字。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原告胡××和被告余××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1日,被告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取款200000元,交付被告童××。同日,被告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条担保人一栏中由被告余××、案外人杜某某签字,担保方式没有注明。后原告向被告童××多次催讨,被告童××未归还借款,两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胡××与被告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余××之间的担保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童××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童××应履行还款义务,双方虽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被告童××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现经原告催讨,被告童××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童××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余××作为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未约定明确的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余××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余××对被告童××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辩称其作为见证人签字与事实不符,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童××追偿。被告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胡××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余××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童××追偿。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童××、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立民人民陪审员 谢慧珍代理审判员 战 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判决专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