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杨抗与东莞市厚街长廷鞋材厂因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抗,东莞市厚街长廷鞋材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抗,男,汉族,1980年6月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厚街长廷鞋材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三屯村工业大道。经营者:李普江,男,汉族,1969年6月出生。上诉人杨抗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厚街长廷鞋材厂(以下简称长廷鞋材厂)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抗于2012年10月20日入职长廷鞋材厂,任注塑普通员工,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杨抗于2013年1月14日向长廷鞋材厂提交辞工书,以“因家中有事,申请辞工”为由申请离职,日期为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2月14日止,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杨抗表示其要求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分别是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为要求长廷鞋材厂向其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工资的100%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为其在长廷鞋材厂工作应领取的工资总额加工资差额的两倍,劳碌奔波事件费用2800元则是误工费,由杨抗随便计算,因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厂方提供给其的厂牌写的是长江鞋业,导致其申诉存在障碍而产生的。另,双方确认长廷鞋材厂于2013年3月26日通知杨抗领取工资,但杨抗认为已申请仲裁,不愿回厂领取工资。后杨抗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长廷鞋材厂向其支付:1.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工资差额4600元(含未付工资、加班费);2.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工资经济补偿金3450元;3.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工资赔偿金27030元;4.劳碌奔波事件28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厚庭案字(2013)1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2.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由长廷鞋材厂支付杨抗2012年11月份工资差额561元、12月份工资差额710元、2013年1月份工资2639元和2月份工资458元,共计4368元;3.驳回杨抗在申诉中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杨抗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原审法院起诉,长廷鞋材厂领取仲裁裁决书后,并未在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双方确认,2013年7月4日杨抗已领取长廷鞋材厂支付的前涉仲裁裁决数额4368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杨抗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厂牌、工卡、支付凭证、人事资料表、劳动合同、辞工便条、计算工资便条、查询结果与不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杨抗与长廷鞋材厂已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仲裁裁决长廷鞋材厂应向杨抗支付工资4368元,双方确认该款已支付完毕,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抗要求长廷鞋材厂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赔偿金和劳碌奔波事件费用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杨抗以“因家中有事,申请辞工”为由申请离职,属自行离职。双方均确认长廷鞋材厂于2013年3月26日通知杨抗领取工资,但杨抗认为已申请仲裁,不愿回厂领取工资,现杨抗要求长廷鞋材厂向其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工资的100%经济补偿金、其在长廷鞋材厂工作应领取的工资总额加工资差额两倍的赔偿金、劳碌奔波事件费用28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杨抗与长廷鞋材厂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驳回杨抗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元,由杨抗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杨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抗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在长廷鞋材厂上班,长廷鞋材厂不按1100元底薪、加班费足额支付工资,长廷鞋材厂存在拖欠、克扣、不足额支付工资的行为,依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长廷鞋材厂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长廷鞋材厂支付经济补偿金3450元,工资赔偿金27030元,长廷鞋材厂造成的不能正常诉讼的劳碌奔波费用2800元。被上诉人长廷鞋材厂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杨抗的上诉,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长廷鞋材厂是否须向杨抗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赔偿金及劳碌奔波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本案中,杨抗要求长廷鞋材厂向其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工资的100%经济补偿金、其在长廷鞋材厂工作应领取的工资总额加工资差额两倍的赔偿金,杨抗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就此向劳动行政部门要求处理过,其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杨抗主张劳碌奔波事件费用2800元,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抗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抗负担(已预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 文 静代理审判员 雷 德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殷莉利(代)张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