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刑二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二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9年1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牙克石市通河东街胜建巷*排**号。2012年5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2日被逮捕,2012年6月13日因病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3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笑之,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陈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王笑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9日至12月16日,被告人高某在与被害人朱双妹交往期间,伺机窃得朱双妹放在钱包内的民生银行卡一张。同年12月17日6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本市秦淮区中华路501号民生银行自动取款机上,使用窃得的民生银行卡分六次共计取款人民币18,000元。同年12月23日2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293-3号民生银行自动取款机上,使用窃得的民生银行卡分四次共计取款人民币10,800元。2012年5月20日,被告人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将赃款人民币28,800元退还给被害人朱双妹,并取得被害人朱双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双妹的陈述、证人朱某、黄某、刘某、莫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体检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朱双妹,并取得被害人朱双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徐蝶 关注微信公众号“”